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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在哪里?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1.划清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求,看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由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故意,是否超出聚众斗殴的行为界限并造成致人(包括本方、对方、无辜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不能对致人死亡的都定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于单方聚众,针对特定对象有明确的伤害和杀人故意的行为,则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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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划清聚众斗殴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容易产生罪数认定问题。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者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以聚众斗殴罪定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情形:

(1)对于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造成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的,都在行为人概括故意范围之内,对同一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同理,如果一次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由于致人轻伤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时致人死亡按照转化定罪,也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果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范围内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属于实行过限,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正确理解和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多次”。关于聚众斗殴中的“多次”,是指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不要求每次均构成犯罪,但已受过刑事处罚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应再计人“多次”之内,否则,有悖"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殴打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殴打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进行殴打的,一般认定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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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正确认定聚众斗殴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部分行为构成,"聚众"是手段行为,"斗殴"是目的行为。这与抢劫罪、强奸罪有相同之处,都是复行为犯。只要开始实行"聚众"这一手段行为,开始实施聚集人员,就意味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斗殴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还没有开始人员的实际聚集,仅是为聚集而联系、相约,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或者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