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官渡区人民法院官渡法庭审理了一起商标侵权案,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石林一酒厂生产销售 的“小锅酒”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并且索赔20万元。
去年2月,北京红星公司发现,网上售卖的某品牌5L装“小锅酒”与他们公司的产品商标高度相似,相关人员购买后发现该品牌“小锅酒”产自云南省石林县某清酒厂,而经销商则是曲靖市的一家百货店。北京红星公司认为,该款“小锅酒”使用的商标整体结构、各部分比例和文字与红星二锅头基本一致,因此认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于是将“小锅酒”生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销商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索赔20万元。
图源: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官渡法院官渡法庭 法官 夏玲俐:“庭审中,被告一直辩称自己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了自有商标‘田某’ ,并将该商标明显地标志于自己生产白酒之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件中,“小锅酒”与原告红星公司两个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酒”。“小锅酒”上的瓶贴装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比对商标后发现,就整体而言,二者整体结构相同、颜色相近、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文字的大小、颜色及分布位置基本一致。尽管“小锅酒”的瓶贴装潢上标识了“田某小锅酒”以及“田某”商标等图文,底部标注“石林县某清酒厂”,但“小锅酒”均使用了与红星公司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似、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颜色相近的瓶贴装潢,使得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官渡法院官渡法庭 法官 夏玲俐:“被告辩称,自己所生产的部品,除了在外包装的颜色以及相应的布局与原告生产的部品构成相似之外,其余的商标以及文字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普通公众的混淆,所以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法院认定被告“小锅酒”的装潢与红星公司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与红星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石林县某清酒厂、曲靖市某百货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第32XXX67号、第31XXX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酒厂及法定代表人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曲靖某百货店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官渡法院官渡法庭 法官 夏玲俐:“我们所熟知的商标都是字体商标,但其实商标表现的具体形式,除了字体之外还有图形、声音甚至气味等,知名商标的包装装潢,你去使用也是构成侵权的(行为)。”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具有经济价值,商标权利人依法就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的形式包含文字、图形、气味、声音等等,在日常生活中,生产产家一定要注意,将他人图形商标用于同类商品包装装潢亦属于商标性使用,尽管已经明确标识了自有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也属于侵权行为。
法官在此提醒:经营者要提高守法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守住合法经营底线,铤而走险的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消费者如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应及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来源:8099999街头巷尾
部分来源: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编辑:李莹娜
编审:李菁
终审: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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