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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当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02、参考案例: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案由与管辖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根据原合同确定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24号

03、参考案例:某科技公司诉某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3号

04、参考案例:某机械公司诉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不宜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3)鲁0881民初3739号

05、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指合同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第三人郭文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与中山眼科中心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已履行软件开发义务,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等,根据其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软件销售合同》、验收函、《撤场通知函》以及在二审上诉状中的自认,目前无法证实存在书面的合同,一方面无法实施协议管辖,另一方面也仅能认定康瑞德公司与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康瑞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系在中山眼科中心处完成,即本案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将广东省广州市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条款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

06、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07、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蔡辉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返还酒店预订款,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17)津01民辖终53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09、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晏景中诉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08月08日第6版

10、借款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11、债权受让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上诉人杨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比如本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本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上述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

12、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成都百悦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银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合同签订地并非是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在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中合同履行地进行审查时,应对支付货币系属交易对价,还是合同特征性义务进行审查,以准确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85号

13、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承揽方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无锡西城特种薄板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的,应认定承揽方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案例文号】:(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26号

14、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基于已履行合同行为而产生的金钱利益,该类纠纷不属于单纯金钱给付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地域管辖。本案荣恩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请求钮瑞西公司、李建民、郑瑞珍支付股权预分红款及相关损失费用,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双方的合作协议业经本院判令解除,但并不影响荣恩公司基于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另案主张钮瑞西公司等返还预分红款等费用。因此,对钮瑞西公司称本案系单纯金钱给付债务纠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作协议所涉股权过户、公司运营等事项的合同履行地在西藏,因此,西藏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47号

15、合同中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某、谢某毅、谢某07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履约地,又同时约定交货地的,交货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履约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16、悬赏广告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受货币奖励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蒋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裁判要旨】:

悬赏广告纠纷属合同性质纠纷,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接受货币奖励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奖励一方对其所在地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313号

17、承揽合同纠纷中,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合同的内容,能够确定合同义务的主要履行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已约定履行地,不应简单认为合同未明确写明履行地而认定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深圳市先秦展览资讯有限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先秦公司与海康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内容:设计效果图及报价单(详见附件)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为展位的设计、制作、搭建以及展会结束后的撤展等。”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先秦公司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为海康公司进行展位的设计、制作、搭建以及展会结束后的撤展等。结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展位搭建合同》第一条约定布展地址为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展位搭建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经查询,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22号

18、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卢某庆与被告王某波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也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19、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3号

20、原告诉求退还定金的,其所在地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黄某与被告湖南博阳盛建筑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戴某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其退回定金,原告是接受退回定金的一方。但是,前述“接受退回定金”,并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接收货币”。从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情况,看双方同约定的标的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根据该条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

2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广东安居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故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22、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23、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以立案在先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辛红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案例文号】:(2015)民立他字第58号

24、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16号

25、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山东菏泽茂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虽然买卖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将送货地认定为程序法上确定案件管辖的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根据案涉合同买卖货物的主要特征,售货方承担着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5号

26、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荣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浩荣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27、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28、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但并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该交付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此情形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合同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时,该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29、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索通预焙阳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索通预焙阳极有限公司签订《阳极炭块采购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铝业分公司场内仓库或厂内其他交货地点,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而作为原审原告的嘉峪关索通预焙阳极有限公司,其诉求为由作为原审被告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嘉峪关市,嘉峪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6)甘民辖终18号

30、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观点解析: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观点解析:

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2、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

观点解析:

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3、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

观点解析:

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4、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

观点解析:

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5、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的处理。

观点解析: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双方对管辖有预期,不因与实际履行地不符而改变。《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6、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

观点解析: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7、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

观点解析:

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无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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