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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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是一种担保形式,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境外居民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并不罕见。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对于某些类型的保证合同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证合同未经批准或登记,可能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那么,境外居民保证合同,签订后未经批准登记的要承担责任吗?

最高院在《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黎某某、梁某某上诉主张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金融借款保证属于“外保内贷”,根据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黎某某、梁某某与资阳某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系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黎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资阳某行、黎某某、梁某某均在案涉《个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字、盖章,故各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某、梁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对《个人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此,资阳某行与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资阳某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依约应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境外居民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即使合同未经批准或登记,只要合同本身有效,保证人仍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在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同时,如果保证合同需要进行登记,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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