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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集资活动的担保人,就非法集资行为或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与集资人员在事前有过共谋,担保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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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燕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丈夫马某某开设的B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面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给与其担保,并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非法吸收资金的流转,涉及被害群众千余人次,集资款8000余万元,其中偿还本金300余万元,支付利息200余万元,其余资金去向不明,被告人凌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凌燕的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被告人凌燕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二是凌燕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用于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就以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燕就以A公司为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

(二)被告人凌燕未参与A公司及B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首先,本案中陈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证实凌燕本人未参与A公司及B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其次,A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A公司的公章及凌燕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

(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参与了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

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燕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燕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

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燕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

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燕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四)被告人凌燕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B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燕有从中获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凌燕无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凌燕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