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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通过临床诊疗掌握的病例信息资源不同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管理公众财物的方便条件”,医学研究公司向收集病例的医生支付的费用也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而属于个人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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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医学研究公司欲从B医院(公立)内分泌科以每例800元的费用收集病例信息,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B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并经办该事项的过程中,向单位谎报A医学研究公司收集每例病例信息支付的费用为200元,又私下以谷某某的名义与A医学研究公司签订每例600元的协议,将A医学研究公司本应支付给B医院的费用合计10万余元截留,该笔费用由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占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辩护要点

(一)谷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及与职权有关的方便条件。

而本案中,谷某某作为B医院内分泌科的医务人员,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手任何公共财物的权力或者便利条件,虽然在A医学研究公司开展的研究项目中,谷某某借助了B医院一定条件和资源,但这种通过临床诊疗活动所掌握的病例信息资源不同于利用职务上管理公众财物的方便条件,故不能得出谷某某获得报酬系借助了职务上便利的结论。

(二)谷某某收取的报酬款项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

从获得报酬的款项性质来看,虽然谷某某在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A医学研究公司私下签订合同,但B医院与A医学研究公司对提供病例进行研究已经达成了每例200元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B医院对A医学研究公司按照每例2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予以认可并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即便谷某某未与A医学研究公司签订600元每例的合同,B医院仍将按照200元每例收取费用

A医学研究公司针对二甲医院800元每例的标准系该公司的内部标准,该款项属于A医学研究公司所有,而不是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A医学研究公司分别与B医院和谷某某签订合同,说明该公司按照800元每例的标准,就如何向合同相对方分配报酬做了自由选择,不能据此认为其中支付给谷某某的部分应该属于医院的应得收入。

(三)谷某某收取的报酬款项属于个人劳动报酬

在案证据显示A医学研究公司与B医院开展的研究项目主要由谷某某负责,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上传病例信息,在选取病例、报送数据过程中付出了体力和智力劳动,所得的报酬系源自A医学研究公司基于谷某某的研究工作而支付的对价

因此,虽然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关准则和B医院内部规定均严禁科室或者医生私自与医药行业相关企业签订有偿相关科研协议,但违反行业和内部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谷某某在B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A医学研究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病例信息并收取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获收益亦不属于国家应得收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当,遂改判被告人谷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2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