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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存在差异的,应综合考虑该差异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不一致,从而导致工程价款数额存在差异的,应综合考虑该差异是否在合理范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

02、对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为民营企业,案涉项目系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的性质是商业用房、仓储及车位,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乙公司主张《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关于让利系数约定不明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施工补充协议》未备案并不能成为无效的理由。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03、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补充协议形式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故一、二审判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3575号

04、后续签订的对备案合同进行细化的《补充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之润公司和新华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洽商变更等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未进行实质性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号

05、施工合同备案生效后,双方为解决合同履行中因停工导致的争议事项,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补充协议,属于合同变更——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赤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并且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上对此结算方式再次确认,当地住建局工作人员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309号

06、《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不是正式的合同,但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具体和细化,而是在实质上对内容进行变更和修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视该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双方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是否进行了实质变更。而如何认定实质变更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加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07、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弥补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一方损失而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就变更达成的协议不是为了取代备案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而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备案合同履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2016.6)

08、“实质性变更”应从合同变更的内容及量化程度两个角度进行判断——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后达成的协议是否对中标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应从合同变更的内容以及量化程度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如果后达成的协议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则应认定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案例文号】:(2014)最高法民申842号

09、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另行约定,若属于互利型条款、变化幅度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实质性变更”——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另行达成的补充约定,其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相比变化幅度不大,不属于大幅度让利,属于双方互利条款,且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不低于施工成本的,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案例文号】:(2017)皖民终221号

10、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不属于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变更,其约定仍属有效。

【裁判要旨】:

本案纠纷发生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并不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的变化,双方就违约责任的争议也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施工合同签订于招投标程序后,并明确约定同一内容的文件,以最新签署的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成熟的商事主体,具有充分判断自身商业风险的能力,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补充约定,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或是免除部分违约责任,该部分约定并非为了规避招投标程序中确定的公开价格条款,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不存在恶意违背招投标管理秩序的情况,属于正常的合同补充行为。

【案例文号】:(2021)沪民终520号

11、承包人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等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难获支持——石某某诉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新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但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筑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目的,综合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后,依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另外,关于建设工程成本价问题,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认定的工程价款至多属于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而法律并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提高管理等方式降低其个体成本,故其以低于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确定的合同价格,并不当然显失公平,其承揽工程后又以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这也警示施工企业以及部分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应量力而行。

1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诉乙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2辑(总第50辑)

1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荣盛公司诉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Ⅱ、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二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第2辑(总第58辑)

14、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辽宁省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释不能偏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

15、质保期起算时间不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导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不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1912号

16、对中标合同未约定的具体事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以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细化,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资金来源、计划开工竣工日期、签约合同价,对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还明确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甲公司与乙公司后续订立《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款、施工图预算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以及本项目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价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等条款,同时也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执行等内容。可见,《补充协议》虽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补充协议》属于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并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144号

17、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中标合同的违约条款进行修改、调整,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应从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以及是否对投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进行考量。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每延误一天按每天每栋1000元进行罚款,同时也约定了每提前一天按每天每栋1000元进行奖励,该约定并未使得投标人和中标人权利义务失衡,也不存在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不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5号

18、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发生规划调整、人材机市场价格上涨、合同履行障碍等客观因素,以签证、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中标合同进行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9日,建服中心与甲公司、乙公司、监理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甲公司、乙公司承建施工的某医院、福利院及其附属工程人工费调增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载明,本地区实际人工费远高于定额人工费,而且现场工期紧,根据赶工期的实际情况,在预算人工费基础上进行增加。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20日甲公司分别就某医院、福利院工程,因压缩工期导致的人材机消耗量费用提出《经济技术签证》,该签证经建服中心和监理单位签章认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经济技术签证》在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人工费用的调差、人材机费用的调整,并非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因此,建服中心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无效,以及在没有通过审计之前,《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常认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主要情形包括:

(1)招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

(2)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

(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发生上述情形后,发承包双方以签证、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中标合同进行变更,通常不构成对原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

19、对合同价格形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结合个案作“定性定量”综合分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定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案例文号】:(2014)最高法民申842号

20、中标项目的总承包人以出具《承继函》等方式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方,并不发生变更中标项目总承包人的法律后果——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华冶集团系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华冶集团出具的《承继函》并不能发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律后果,故雅威公司等上诉人以《承继函》为理由提出华冶集团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人不成立。且2011年7月31日《承继函》作出后,华冶集团实际继续参与签订有关总承包范围变更、工期调整、结算方式细化、“甲指定分包工程”等多项内容的补充协议和施工活动。综上,最该法院认为华冶集团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就案涉工程主张相应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2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裁判要旨】:

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限,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显得非常重要。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但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在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黑白合同”。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并将这一标准进行量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尽管东方龙公司与京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但从2011年4月11日、2011年8月25日东方龙公司与林成进先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三方协议》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整个工程实际由林成进组织队伍包工包料施工、东方龙公司亦直接将工程款汇入林成进账户的事实来看,本案实际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林成进个人借用京源公司名义承包讼争的宁化县桐子排(一期)金山新城项目1#楼、2#楼、3#楼、4#楼、5#楼的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上述事实与京源公司有关其仅是挂靠单位,配合办理相关资料,并无参与实际施工,工程结算及签证均由林成进与东方龙公司直接进行确认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吻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东方龙公司与林成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东方龙公司与林成进、京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依据充分。尽管上述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林成进已实际完成了讼争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施工,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7)闽民终1145号

22、当事人另签施工补充协议对备案中标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综合考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程度,只有上述内容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原因,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亦应认定属于正常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本案中,补充协议虽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作了变更,但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是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亦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

2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限,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但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在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黑白合同”。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并将这一标准进行量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2)津高民一初字第1号 (2013)民一终字第67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24、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明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该施工达成了变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25、当事人双方虽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形成合意的,视为对结算条款的变更——新疆鸿霖有机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本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附属工程,双方当事人在竣工后形成了《附属工程计算汇总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合计4332359.17元。后,在《附属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对此数额再次确认,鸿霖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员孟铁军在其上签字。上述《附属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是双方当事人对附属工程造价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附属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工程合同书》虽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在该合同书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附属工程计算汇总表》和《附属工程工程量情况证实》,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合同书》关于附属工程造价的约定已做变更,故鸿霖公司关于应依据双方《工程合同书》约定对附属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520号

26、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情形下浮,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经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补充合同》工程价款分情形下浮5%、3%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改变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不属于对于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同时,河北建工亦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因此,原判决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20号

27、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已预见工程款支付存在不确定性的,即使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款和工期作出了变更,也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冠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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