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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指定监护作为监护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式,通过明确监护人,能够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之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时,因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复杂、财产状况交叉等多重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指定监护人争议时应更为审慎。如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一般指定一名监护人,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法院也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案情】

申请人王某甲称:其系陈某之女。2022年3月11日,陈某因脑梗住院治疗,现在在某养老服务中心居住。陈某依靠鼻饲维持,叫她没有反应,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自己翻身,吃饭、穿衣、大小便都需要别人照顾。现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甲为陈某的监护人。

陈某的代理人赵某称:其与陈某均系二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陈某有高血压史,2022年3月11日陈某生病住院。2022年4月9日,其去看望陈某时,陈某无意识,叫其完全没有反应,正常需要打流食。如果陈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系王某甲和王某乙之母。陈某与其配偶赵某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现陈某与赵某已共同生活十余年。陈某因病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陈某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所在村委和王某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均证明陈某意识不清,长期卧床,不能自理。关于陈某监护人的指定,其配偶赵某、 女儿王某甲和王某乙均要求作陈某监护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因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思维表达能力和认知能力均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王某甲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的监护人问题。王某甲一并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民法典》 第3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陈某配偶赵某与陈某系二婚,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多年,赵某现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住院,生活亦需他人照顾,但在法院多次调查中,均表明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王某甲作为陈某的女儿,在陈某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经常探望并悉心照料,亦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考虑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多人担当起监护人的职责会对陈某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某、 王某甲存在明显不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且赵某、王某甲均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法院认为由赵某、王某甲作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较为适宜,也更有利于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王某甲在陈某生病后照料相对更多,对陈某的情况更为清楚,故由王某甲和赵某作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更为适宜。赵某、王某甲同时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当互谅互让、 积极协商,共同维护好陈某的合法权益。依据《 民法典》 第 24条第一款、第28 条、第31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 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成年监护争议中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时的共同监护指定问题,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把握。

一、 担任监护人应具有监护资格

《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赵某系陈某配偶,王某甲、王某乙均为陈某之女,三人均具有监护资格。

二、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

本案中法院即是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最终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监护作为一种职责,需要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保障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等,与被监护人生活密切、感情深厚的个人或组织更为了解被监护人生活需求、财产情况等,指定其作为监护人能为更好履行监护职责奠定良好基础。本案中,赵某与陈某虽系再婚,但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王某甲作为女儿,在陈某生病后,悉心照顾,对陈某生活需求较为熟悉;王某乙与王某甲相比,探望陈某较少,故法院认定赵某、王某甲与陈某生活、情感联系上较王某乙更为密切,这是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共同监护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该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是指定监护人时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赵某为陈某配偶,位于法定监护第一顺序;王某甲、王某乙均为陈某之女,位于法定监护第二顺序,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优先考虑赵某是否能被指定为陈某监护人。

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通过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监护人,一方面对被监护人进行照管,保护其人身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避免被监护人因行为能力上的瑕疵而被阻挡在法律交往的大门之外,使被监护人能够为自身利益和发展进行更为充分的社会交往和活动。如将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的个人或组织指定为监护人,既有违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更无法实现设立监护制度的初衷,因此,在指定监护人时亦应将此作为考量因素。而本案中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不存在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4.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首先,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具备监护能力是基础条件。判断是否具备监护能力,如监护人为个人,则应从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如监护人为组织,则应从资质、信誉和经济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次,监护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关系着监护人能否主动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实现监护目的的重要保障。最后,监护人品行端正,更符合大众认知,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赵某位于法定监护第一顺序,但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住院,生活还需他人照顾,监护能力有所降低,在法院多次调查中,赵某均坚持作陈某的监护人,且表示其有经济能力照顾陈某;王某甲位于法定监护第二顺序,在陈某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悉心照顾,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亦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王某乙愿意作陈某的监护人,但王某甲在陈某生病后照料相对更多,对陈某的情况更为清楚,综合考量三人与陈某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监护顺序、监护能力等因素,法院认定由赵某、王某甲作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更为适宜。

三、 数人共同监护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人数一般为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也可以是数人。在监护人人数的确定上,一般应以一人为宜,从而避免因监护人人数过多导致相互推诿,如果数人共同监护能更好保护被监护人权益,则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本案之所以指定赵某和王某甲两人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亦主要基于以下因素:一是考虑到赵某监护能力有所降低,如由赵某一人监护,陈某权益可能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二是王某甲具备一定的监护能力,且对陈某生病后及住养老院的情况更为了解,如赵某与王某甲共同监护,可更好保护陈某权益;三是王某乙具有监护资格和一定的监护能力,但监护人的人数不宜过多,防止出现因监护意见冲突而不利于陈某权益保护的情形。故经综合考量,本案指定赵某、王某甲为陈某的共同监护人,从而更有利于陈某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朱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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