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虽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若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是否意味着即使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合同也无法解除?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类案裁判要旨以及办案经验作如下分析,以供各位同仁办案时参考、斧正。

二、核心法条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法条修改tips:合同解除权作为法律规定的形成权,适用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合同法》作为主要审理依据,同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而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仅规定了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经对方催告而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则权利消灭。然而若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如何确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条款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鉴于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如既不行使也不放弃的,将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于是《民法典》在《合同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做了重大修改,除上述催告解除情形外,还增加了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的新情形,正式明确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下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解读: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区别与联系

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约定解除事由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

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比如,可以约定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必须违反合同某项规定达到一个明确的程度,才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的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体现了法定解除制度目的。

三、类案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及第九条关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之规定,类案的裁判要旨对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起到参照或参考作用,亦有助于律师在案件中取得良好的代理效果,顺利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标。

笔者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为时间节点,检索筛选了关于约定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参考类案,相关类案的裁判要旨如下:

裁判要旨一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守约方丧失约定解除权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守约方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868号孙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

本次诉讼前,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已经丧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以孙某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请求办理涉案房屋注销手续,并要求孙某腾退房屋,其诉求基础是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孙某存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形。在本案中,如果孙某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则因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已丧失约定解除权,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孙某在本案中抗辩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拒绝继续支付购房款,该抗辩是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合同主要债务,故此时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因孙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认定涉案合同于开庭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二

当事人在起诉或庭审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案例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1382号于某、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被上诉人知道解除事由,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自此开始的一年之内。

裁判要旨三

一方违约后,如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正常履约,则违约状态将持续,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未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即使守约方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按合同起算时间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由于违约方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致使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仍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3008号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关于覃某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过解除权行使期限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本案中,覃某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覃某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覃某有权退房,据此可知,双方对覃某解除权约定了行使期间,即覃某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开始享有解除权,由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覃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违约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覃某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且,即使其享有的约定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一年,但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覃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致使覃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理应解除。

四、办案经验小结

除上述三则类案外,笔者及本所还曾为一宗约定解除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专项服务。我方当事人作为股权转让方,因受让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当事人先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一审法院诉前联调后,对方认为其并非“拒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已经通过案外人之间的股权置换作为对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我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当事人于诉前联调结束时向法院变更诉请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一、二审法院审理观点摘要

一审法院以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为由即驳回当事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我们为当事人提供诉讼策略分析,当事人依法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对方当事人存在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前提下,守约方确实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是守约方在主张违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双方经过一审法院诉前联调,违约方仍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无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愿,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归纳小结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被告提出约定解除权逾期行使而消灭的抗辩主张,且法院查明约定解除权逾期行使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直接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而是结合审查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起算时间节点、违约方是否存在持续违约等情形作出综合审理。《民法典》不仅只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这两者的根本目的在于让守约方得到救济,我们认为两者并非互相排斥、只能择一行使,在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同时存在时,一般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但不能僵化适用法律规定,如约定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但法定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且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仍然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虽然有司法案例认为约定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情形下,可以使用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合同解除权的设立,旨在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时,通过解除合同,可以使当事人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及时调整资源配置,寻求新的交易机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合同解除,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因此《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

同时,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其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已超过一年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解除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纠纷所涉的合同履行情况,在有足够证据表明解除权人确实知道解除事由的发生日期时,方可作为确定起算点的依据,否则可能因此导致解除权人丧失法定解除权利。

编辑:kat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