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有账目往来需谨慎,是彩礼,是顶名,还是有特殊用途,都应该做好备注。否则,一旦婚姻不成,涉及到如此大金额的经济往来,很难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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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翠花立即返还二娃彩礼、首饰款、购车款等合计771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娃、翠花双方于2022年1月8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22年3月12日双方父母进行会面确定了关系,于2022年4月22日举行了简要的婚礼,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22年6月9日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二娃主张其在2022年3月12日举办订婚仪式时支付翠花现金彩礼29.6万元其应当返还二娃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翠花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二娃提交的礼金(现金)照片来源于翠花的手机,具体金额不能体现,且二娃主张的该29.6万元系2022年3月13日通过二娃手机APP将29.66万元转入翠花的账户,与当地订婚彩礼交付的风俗习惯不相符,结合翠花的抗辩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二娃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翠花抗辩,二娃在与其相处阶段转给其账户的大额款项,均用于翠花为二娃顶名购买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所用的问题,经审查,1.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自购买后,始终由二娃使用,且涉案车辆仍然在二娃居住的地下停车场;2.翠花于2021年2月3日已购买车牌号鲁B5××**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始至终自己在使用,不存在另行购买涉案车辆的理由;3.二娃就涉案29.66万元转款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2022年3月16日翠花就向宝马4S店询问宝马车的价格,时间紧密相连,且从4S店工作人员回复的内容看,翠花驾驶的宝马牌车辆系购买于该店,涉案争议车辆如系翠花自己购买使用,与常理不符;4.2022年5月16日,二娃转账支付翠花合计34.6万元用于偿还车贷,对此二娃未作出合理的解释;5.翠花因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支付的款项(购车首付款87200元、汽车贴膜款4500元、还贷款21014.38元、购置税38336.28元、保险费14498.89元、大礼包69000元、提前还款345225.94元)579775.49元,这与二娃转给翠花29.66万元(其中翠花称9.66万元系翠花的现金,双方有争议)、34.6万元基本相符,综上,翠花抗辩二娃在与其相处阶段转给其账户的大额款项,均用于翠花为二娃顶名购买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所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娃主张计算明细中的其支付翠花房屋装修款26180元,对此翠花不予认可,在二娃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行不予认定。

二娃主张的婚纱照27501元、婚礼支付婚庆公司费用31600元等问题,其实际已花销,且翠花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也支出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通过上述剖析,翠花提交的其和二娃形成的录音录像载明的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双方谈话内容可知,2022年6月9日,二娃、翠花对双方自2022年1月8日相识至2022年6月9日和平分手期间的经济往来、感情交往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归二娃所有,翠花完成解押并协助二娃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再无其他经济、感情纠纷。双方协商处理的上述结果,通过后期二娃要求翠花办理车辆过户之事实,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之情形,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车牌号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型号:宝马牌BMW7201NN、发动机号:4986F521)应归二娃所有,翠花应完成解押后协助二娃变更车辆登记手续并交还车辆钥匙。

对于翠花当庭自愿返还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价值44217元的订婚戒指、项链、耳钉首饰及手串2个(貔貅手串1个,二娃弟弟赠送黄色玉手串1个),翠花当庭予以验收并自愿收回,双方的该民事权利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

一、车牌号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型号:宝马牌BMW7201NN、发动机号:4986F521)归原告二娃所有;

二、被告翠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娃交付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钥匙并协助原告二娃变更车辆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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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娃支付翠花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

二娃与翠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二娃支付翠花29.66万元和34.6万元,其中34.6万元用于偿还了涉案车辆的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29.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

二娃主张其中的29.6万元系支付翠花的彩礼,并提交了案外人的取款记录以及彩礼现金的照片予以证明,认为结合本地风俗,可以认定29.6万元系彩礼。

翠花认为其为二娃顶名购买了涉案车辆,二娃支付的29.66万元中有9.66万元系翠花的现金,其余款项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凭证、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二娃提交的案外人取款记录以及彩礼现金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支付给翠花的29.6万元系彩礼,翠花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为二娃顶名购买。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二娃使用;二娃转账给翠花34.6万元让其将涉案车辆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双方2022年6月9日解除婚约关系时所录制的视频中二娃也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翠花配合二娃履行过户手续,且双方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翠花偿还了涉案车辆贷款并商定过户时间等。

本院认为根据翠花提供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翠花的举证已经达到使二娃的主张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故一审认定该29.6万元并非二娃主张的彩礼并无不当。二娃主张其与翠花解除婚约时视频中的约定系以物抵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