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遗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重大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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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孙某霞的拆迁款555167元,我方意见是赵某坤给三原告每人113033元;2、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简称一号)房屋三原告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某贤和孙某霞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女一子,长女赵某杰、次女赵某兰、三女赵某君、四女赵某旭、儿子赵某坤。赵某贤于2011年4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孙某霞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简称S号)房屋原来由赵某贤承租,赵某贤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孙某霞,现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孙某霞得到安置房一套,拆迁款若干。

孙某霞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就父母遗产问题协商未果。在分割安置房时,被告补交的面积差额款,我方愿意按照享有的安置房份额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坤、赵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S号房屋一直都是由孙某霞承租,但是孙某霞生前留有遗嘱和赠与书,诉争安置房由儿子赵某坤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贤和孙某霞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赵某杰、赵某兰、赵某君、赵某旭、赵某坤。赵某贤于2011年死亡注销户口,孙某霞于2012年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遗嘱》记载:“立遗嘱人孙某霞,我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防止自己百年以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自己百年之后,将坐落于门头沟区S号由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所有权益及属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儿子赵某坤继承,其他人不享有份额及各项权利。立遗嘱人:孙某霞,代书人:杨某,见证人:杨某、郭某、秦某。2010年11月3日。”立遗嘱人和代书人及见证人姓名处均捺印。

《赠与书》记载:“赠与人:孙某霞,赠与人愿将坐落于门头沟区S号由其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所有权益赠与儿子赵某坤,如遇拆迁等事宜,赠与人对该承租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全部由儿子赵某坤行使并享有,其他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特立此文书。赠与人:孙某霞,代书人:杨某,见证人:郭某、秦某。2010年11月3日。赠与人和代书人及见证人姓名处均有捺印。

经杨某和秦某到庭陈述,赠与书和遗嘱均由杨某代笔,并向孙某霞宣读,见证人和孙某霞签名。

2012年2月2日,孙某霞作为被拆迁人(乙方),赵某坤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北京Y公司(简称Y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简称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在征收范围内S号有房屋5间,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孙某霞、之子赵某坤。被征收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协议,孙某霞享有小园地区一套三居室,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555167元。

在拆迁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记载院内被征收房屋观察成新为80%或85%。孙某霞于2012年5月23日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一号房屋已经交付,由赵某坤办理交付手续,并居住使用。

经本院查询孙某霞的拆迁款账户,其死亡时该账户余额为15166.83元。

双方对于自建房形成时间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在拆迁时的编号为2-6,其中6号房折到公房面积中,2号房是拆迁前母亲新建,5号房原来有10平方米的房子,是赵某旭夫妇建的,拆迁前,母亲将其推翻重建。3号房位置原来就有五六平方米的房屋,是孙某霞和赵某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4号房位置原来有厨房,后来又建了一间大小差不多的房子,赵某坤七八十年代结婚的时候把这两间房推了重新建的,就是4号房,一直到拆迁没有翻盖过。

被告赵某坤称,院内所有平房都是其出资所建,4号房是其结婚时自己建的,其余自建是其借钱把原来的房子推翻重建的,而且其建房前给赵某旭和赵某君、赵某兰打过电话,他们都表示不建其才建的,建房的时候,孙某霞说她没有钱,谁出钱就归谁。赵某杰表示没有给其打过电话询问是否建房的事情。赵某旭说给其打过电话,其说想盖房子。赵某君表示,赵某坤给其打电话说这个地方是他的,如果盖房的话,两个人三七分,赵某坤占七,其认为这不公平,就没有建房。赵某兰表示,其明确表示不建房,赵某坤建房的那几天父亲赵某贤去世的。

赵某坤就其建房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是向案外人王某斌借钱,赵某坤称借钱就是为了建房。经质证,三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兰认可赵某坤建房一事。本院认为,虽然赵某杰否认知道赵某坤建房一事,但是其未主张自己在院内建房。三原告虽然主张3号和4号房屋是赵某贤在世时就已经形成,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三原告关于院内建房经过的陈述,2010年院内建房的事实,以及拆迁时对于院内房屋观察成新率的记载,原告主张赵某贤在世时就已经形成拆迁认定的3号和4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所赠与的财产不以赠与人现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赠与人也可以将其将来所有的财产赠与受赠人。孙某霞在拆迁前表示愿意将公房所有权益赠与赵某坤,并表示如果房屋遇拆迁,因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益由赵某坤享有并行使。拆迁过程中,赵某坤作为孙某霞的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拆迁款下发后,赵某坤对于拆迁款的使用处置,均属于双方对于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

三原告主张安置房和拆迁款系孙某霞和赵某贤的遗产,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征收公房在赵某贤死亡后征收,承租权不能继承,故公房拆迁所得利益不属于赵某贤的遗产。关于自建房,根据自建房附属公房存在的原则,院内自建房的权属亦归属孙某霞,即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系出资建设主体,但是仍不能仅仅依据建房以及出资的事实获得房屋权属;关于原告主张的3号和4号房屋是孙某霞和赵某贤共建,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该部分中有赵某贤的遗产,法院不予采纳。赵某坤主张自建房是其所建,并主张孙某霞表示谁建的房子就归谁,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霞生前通过赠与书将其拆迁所得利益全部赠与赵某坤,故原告主张孙某霞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和拆迁款作为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某霞生前立下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三原告不认可遗嘱,但是未提交反证,法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坤主张,孙某霞立下遗嘱将公房的所有利益均由其继承,故安置房应由其继承。法院认为,遗嘱订立后,公房发生拆迁,公房的形态发生变化,孙某霞未再订立遗嘱对公房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处分,根据遗嘱严格形式要件和不承认默示遗嘱的一般规则,赵某坤依据遗嘱继承安置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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