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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父亲秦父、母亲秦母共生育我、秦某涛、秦某旭共三名子女。秦某旭表示其放弃继承也不参加本案诉讼。我们的父母生前拥有涉案房屋一套。

父母在世时,曾就遗产分配同我们有过多次沟通交流,父母有意将二人的财产分配给子女共同继承,但父母均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后我们的父母于2016年和2017年相继去世,处理完丧事后,我与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分歧,

秦某涛以父母曾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单独继承为由独占了涉案房屋,为此我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已经通过自书遗嘱和见证遗嘱等方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我方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法院查明

秦父与秦母系夫妻关系,育有秦某杰、秦某涛、秦某旭三名子女。秦父于2016年去世,秦母于2017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秦父,系秦父与秦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

关于秦某涛向本院提交的秦父和秦母的遗嘱情况。秦某涛向本院出具2014年打印遗嘱《我们的遗嘱》一份。关于遗产的分配:……关于不动产,该房产目前在秦父个人名下,按法律规定,在我们两人都过世后,产权归秦某涛、秦某旭、秦某杰三方共有,秦某涛占48%、秦某旭占26%、秦某杰占26%。。。。。。。”在该遗嘱尾部分别有秦父和秦母签字。秦父将上述遗嘱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秦某杰。庭审中,秦某杰认为上述遗嘱无效,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秦某涛向本院出具2016年书写的《我们的遗嘱》,内容同2014年的遗嘱。秦某杰的质证意见同前。

秦某涛向本院出具2016年修订的《我们的遗嘱》,在该遗嘱内容中,关于不动产(指涉案房屋):“该房产权目前在秦父个人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指定在我们两人都过世后,产权转为长子秦某涛继承,以解决长孙秦某昊住房困难”。秦父和秦母分别在遗嘱尾部签名。秦某杰收到秦父和秦母向其发送的该份遗嘱,但对遗嘱的内容和分配比例不予认可。

秦某涛向本院出具2016年8月2日分别由秦父、秦母签名的遗嘱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我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的产权人,上述房产属于我和妻子秦母夫妻共有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阅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作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秦某涛所有”。“我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的产权人秦父的妻子,上述房产属于我和秦父夫妻共有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作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秦某涛所有”。上述两份遗嘱内容均系秦某涛制作打印,由秦父和秦母分别签名。秦某杰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秦某涛出具秦母于2016年10月30日的代书遗嘱,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在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秦某涛所有”。该代书遗嘱系由秦某涛制作打印,见证人高某、何某在见证遗嘱上签名。秦某杰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秦某涛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秦父、秦母分别订立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对于秦母于2016年10月30日的代书遗嘱,系由秦某涛代为打印和制作,根据规定,遗嘱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或由见证人代书,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受遗嘱人。该份遗嘱由秦某涛代为制作打印,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份遗嘱无效。对于2016年8月2日分别由秦父、秦母签名的遗嘱,亦系由秦某涛代为制作和打印,无效理由同前所述。

关于2016年4月8日秦父和秦母所立遗嘱,秦父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该份遗嘱给秦某杰,秦某杰收到该份遗嘱,但对继承比例不予认可。综观该份遗嘱,为秦父和秦母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件,秦父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可以熟练使用计算机,且该份遗嘱亦系秦父发送给秦某杰,故法院认定该份由秦父打印,并由秦父、秦母签名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属于自书遗嘱。关于2014年4月20日、2016年3月12日秦父和秦母的遗嘱,如前所述,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虽然秦某杰对于遗产的分配方式存在异议,但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财产,故秦某杰之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秦父、秦母前后留有数份遗嘱,关于房产的继承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2016年4月8日秦父、秦母所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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