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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女士在其继承吴某鹏遗产范围内偿还吴女士450万元售房款。

事实和理由,吴女士之父亲吴某鹏与母亲孙某芳在2004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望京Y号住房一套,自双方解除婚姻之日起,房屋由吴某鹏和吴女士共有,未经吴女士同意,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等,今后无论发生任何变故,吴女士都将成为此房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后吴某鹏在2011年在没有告知吴女士的情况下,将房屋以450万元之价格出售,出售款项没有给付吴女士。

后吴某鹏去世,吴女士与周女士开始法定继承纠纷诉讼,吴女士才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当时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吴女士提出在吴某鹏遗产中先行剥离出售该房屋售房款用于偿还属于吴女士部分的房屋,但是法院让其另行诉讼。吴女士父母之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同时也是吴某鹏的遗嘱,吴某鹏认为涉案房屋有225万元属于吴女士个人财产,另外属于吴某鹏之遗产,该部分属于遗嘱遗产,周女士作为吴某鹏的生前配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返还属于吴女士的财产份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吴女士早在2014年起诉我继承纠纷一案中,就已知悉涉案房屋被出售事实,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书》中的遗嘱内容已经撤销,吴女士不能依据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吴某鹏的份额,因为吴某鹏已经在生前处分了涉案房屋,遗嘱被撤销,售房款也已经在生前用了,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

之前判决也确认吴某鹏没有遗嘱。吴某鹏生前多次给吴女士汇款,已经将出卖房产的收益支付给吴女士。吴某鹏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即使存在债务,也应该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4日,吴某鹏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吴某鹏与案外人孙某芳于1986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吴女士,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周女士与案外人林某辉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89年,1990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林某昊,林某辉于2008年2月因病去世。周女士与吴某鹏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4年11月15日,吴某鹏与案外人孙某芳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吴某鹏、孙某芳共有的望京Y号房屋,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房屋由吴某鹏和吴女士共有,未经吴女士同意,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等,今后无论发生任何变故,吴女士都是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2011年11月27日,吴某鹏将涉诉Y号房屋以4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于高某。

2014年,吴女士于本院起诉周女士、林某昊、第三人许某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发回重审,判决……、吴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女士房屋折价款6750000元,周女士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吴女士继承;……后二审维持原判。

庭审中,周女士提供银联刷卡、认购书、居间合同,以此证明吴某鹏2014年3月8日代吴女士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吴女士对此予以认可。周女士又提供中信银行转账票据,以此证明吴某鹏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案外人孙某霞转账给吴女士50万元,吴女士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周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女士8750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争议有二,第一、债务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吴某鹏和吴女士共有,现吴女士主张吴某鹏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周女士以《离婚协议书》被撤销抗辩,考虑《离婚协议书》性质、约定等,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涉案房屋出售价款、产权性质等,故吴某鹏应该返还吴女士个人225万元购房款。

周女士又以吴某鹏曾给吴女士汇款抗辩,考虑涉案房屋出售时间、汇款时间、双方陈述、证据等,法院对周女士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吴某鹏已经返还吴女士50万元,故吴某鹏还应返还吴女士175万元。剩余225万元,周女士以吴某鹏生前处分抗辩,鉴于后续买房、诉讼等事宜,法院对周女士该部分主张予以采纳。

第二、清偿问题。依据之前判决,吴某鹏现有遗产包含轿车的价值25万元、朝阳区一号房屋价值900万元中的一半450万元、保险,银行存款中的遗产部分611309.3元、吴某鹏在社会保险、职工互助保险报销、职工企业年金、等费用中的一半,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判定吴女士、周女士各继承吴某鹏遗产50%的份额,故周女士应按遗产继承比例等返还吴女士87.5万元。另,周女士以诉讼时效抗辩,考虑吴某鹏去世时间、历年诉讼时间等,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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