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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华、张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川、张某飞负担。

事实及理由: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飞、张某俊、张某华、张某川四个子女。2004年,张父死亡。2012年3月19日,张母死亡。一号房屋系二人遗产。现各继承人就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川辩称:不同意张某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1987年公租房,承租人是张父。同住人是张某川和张母,现在户主是张某川,住了6年,到1993年房改房。我们调出的户籍档案显示购房时间是1993年福利分房。我名下无其他住房,是我和我父母共同分的房,我从出生一直在父母身边,住在一号房屋处。房款是我出的,我现在生活困难、身体不好、收入低,要求完全享有继承权。张某华、张某俊也同时分了房。一号房屋是确权福利,无论房产证写谁的名字,都是家庭的房子。房子从分房到房改房,户口始终就是张某川、张父、张母。张某华、张某俊未在此处落户。一号房屋是确权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房子。我认为这个房子不是遗产

被告张某飞辩称,我不想放弃继承权利,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育有张某飞、张某俊、张某华、张某川四个子女。2004年,张父死亡。2012年,张母死亡。二人死亡前未立遗嘱,二人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二人死亡。

2000年9月19日,张父(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父购买一号房屋,价款10146.06元,面积56.66平米。购房时,使用张父、张母工龄。后,一号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

张某华、张某俊主张一号房屋为张父、张母遗产,要求法定继承。张某川称购买一号房屋时单位将张某川作为有效家庭成员,且一直与张母、张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福利分房,属于户内人员,现户口上只有张某川一人,故应由张某川顺位继承房屋,即该房屋不属于张父、张母遗产。户口档案显示张某川户口于1987年迁入一号房屋。证人证言大意为分配的房屋面积与人数呈正相关。

2020年,张某俊、张某华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飞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一号房屋。后,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12月1日,本案开庭时张某飞称要求法定继承,不再放弃继承权。2020年12月8日,张某飞称放弃继承,理由是“我不想参与到此事中,我这次确定我还是要放弃继承”。2021年1月27日,本案谈话时,张某飞再次变更称不放弃继承,理由是“经过反复思考,我弟弟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赔不了那么多钱,所以我表示不放弃继承”。

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张父、张母死亡前与张某川共同居住。张某飞、张某川称张某川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张某俊、张某华认为二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张某川主张张某俊、张某华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一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三十四由张某川继承;

二、确认位于一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张某飞继承;

三、确认位于一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张某俊继承;

四、确认位于一号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二十二由张某华继承;

五、张某川、张某飞、张某华、张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将位于一号房屋依照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完成转移登记。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首先,一号房屋系张父与单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张父名下。即张父通过签订合同这一债权行为,取得了一号房屋的物权。其次,购买一号房屋需要相应资格,而张父系符合购买资格的购房人。现有证据无法对“有效人口”进行界定,且即使张某川属于“家庭有效人口”,对可购买房屋面积亦无影响,仅是影响购房价格。即,如果张某川确属“家庭有效人口”,那么可以视为张某川对购房有一定出资,但有出资并不直接等同于取得物权。第三,张某川所述户籍始终在一号房屋处,并且在该房屋居住,均不构成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的基础。综上,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张父、张母,张某川在该房屋中并不享有份额。张父、张母死亡后,一号房屋为二人遗产。

因张父、张母死亡前未立遗嘱,故一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虽然张某飞在诉讼中就继承权问题多次反复,但法院考虑其所述原因后,认定张某飞未放弃继承权。张父死亡后,张父的份额由配偶、子女继承。因张父死亡前与张母、张某川共同生活,故二人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张母死亡后,张母的份额由子女继承,因张母死亡前与张某川共同生活,故张某川适当多分遗产,其余三人份额均等。张某川与张某华、张某俊均主张己方尽较多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并非债权纠纷,故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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