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关于非法集资的几个常见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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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非法集资案件呈现传销的模式,即上线发展下线,下线再发展下线。利用该种形式开展非法集资行为高效,不仅吸收资金数额几何式增加,人员数量也呈现金字塔式的迅速蔓延。

对于此种情况,根据现有规定,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时不会数罪并罚,而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犯罪数额如何计算?计算原则是以行为人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金额为准。如果行为人离职后,其下线发展下线并继续吸收资金的,数额是否计算至行为人名下呢?

分情况处理,第一离职后不再从下线及其下线处获取返利的,犯罪数额不计入。第二离职后仍旧从下线及其下线处获取返利的,则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自己投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分情况处理,第一员工之间相互集资,此时往往是为了业绩所需而投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倾向于不计入犯罪数额。第二以亲友名义投资的,如果能够认定是自己投资的,同前种情况处理原则。第三计入犯罪数额的两种情形: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

第四复投或者滚动投入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对这种情况应重实质审查,分情况处理,第一到期后未提取而直接滚动投入的,实质上只吸收一笔资金,不重复计算。第二到期后取出又复投,如果能证明是同一笔资金的,不重复计算。第三追加投资的,计入犯罪数额。

第五如何认定主观故意?审查如下行为:一是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是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是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是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是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是其他应当认定具有非法集资犯罪故意的情形,比如长时间任职、担任管理职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