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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可能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相反,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08、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观点解析】:

抵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条款受主债权合同内容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其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抵押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延展,说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实际情形有变化,可能导致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变化,这种变化会影响到抵押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要求主债务合同展期需要经过其同意,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所作的“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对抵押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即如果主债务合同展期,抵押权人须征得抵押人同意,方能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没有征得抵押人同意,则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体现了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予以允许,《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所以,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在哪些情形下放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抵押合同中有关这方面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因素的情形下,应为有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09、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观点解析】:

离婚诉讼是婚姻缔结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离婚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要求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任何第三者都不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诉的要素,可独立构成另一诉讼,不宜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而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10、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解析】:

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租赁合同属于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以便追究未履行合同报批义务一方的责任,有利于实现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出租人没有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1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

112、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

113、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位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

114、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观点解析】: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15、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能够认定为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观点解析】:

对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其与用人单位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1)若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可认定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若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俭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若劳动者(在校生)应聘时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仍然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则应认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生或者应届毕业生的意愿,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隐瞒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况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3)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某种学位作为录用条件,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该学位,双方明确约定劳动者取得相应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的,则在劳动者取得该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若劳动者未能如期取得该学位,劳动合同不生效。

(4)具备上述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还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条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

116、一名高校教师,多次参与评定副教授的职称都未能获得通过。现该教师认为,与其具有同样条件的教师已经通过评定多年,故以单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此类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吗?

【观点解析】: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据此,对于教师与事业单位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法院不应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

11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18、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观点解析】: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发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19、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诉讼案如何处理?

【观点解析】: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临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诉讼中止的效果是案件诉讼程序停止,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处于冻结状态,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程序方继续进行。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而中止离婚诉讼,因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致使夫妻共有房屋未能从家庭共有房屋中析出,导致离婚中止诉讼的原因未能消除使案件未能审结。在这种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的拖延造成案件无法审结,人民法院可向离婚诉讼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继续进行分割的,则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离婚诉讼可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在离婚诉讼案中分割该房屋的,则人民法院可限定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该房屋,离婚诉讼案件恢复诉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20、对二审是否超过上诉请求应当作出实质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两被告必有一方要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一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由被告二承担责任的,并未超出上诉请求。本案中,D公司作为分承包人,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只有B公司和C公司。分包人要么是B公司,要么是C公司。即要么由B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么由C公司向D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D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亦是请求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由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D公司而言,只要有人支付工程款即可,日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约定并不明确,D公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未必准确。因此,D公司在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上诉请求只会涉及自身利益,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这一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C公司分包给D公司,应当由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确实将B公司和C公司谁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谁应当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二审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围绕B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超出了B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不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只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则D公司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由于D公司已经起诉过B公司和C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另行起诉请求C公司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B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其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二审判决直接改判C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没有超出B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且有利于保护D公司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12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观点解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122、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问:某中介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承印印刷品。双方对承印标的物、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未对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在工作成果交付1年后,因中介公司欠付部分加工费,广告公司诉至法院;中介公司反诉认为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等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印刷品。请问,中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解析】: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对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比照《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定作人有权在3年内就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承揽人在3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典》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在使用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对于最长异议期间的限定,应当参照《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要求,还包括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

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经检验,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有权减少加工费用;如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时,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争议,可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一般来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质量瑕疵是显性的,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

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

对这两种质量瑕疵,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

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在2年为宜。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定作人无权就此提出违约之诉。

本案中,如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加工的宣传品存在漏字、错字情形,则属于显性瑕疵,中介公司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提出,而其已使用1年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中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定作费,其提出退货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23、民事诉讼中,一些没有律师资格的人是否可以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公司参加诉讼?

【观点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审判实践中,没有律师资格、也不持有基层法律工作者证书的自然人能否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关键是看其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不少公司设有法律部(法务部)或者任命了专职的法务工作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要公司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这些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即可以以该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参加诉讼。

如果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对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则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至少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1)缴纳社保记录凭证;(2)领取工资凭证;(3)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应当提供该法律顾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证明,以证实其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因此,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因不属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仅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24、请求权基础不同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观点解析】: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125、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探望权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126、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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