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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上海一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宜商法企通》栏目,为企业提供案例参考、合规建议、释法意见及研讨会、讲座成果等,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提升企业合规意识,降低企业合规成本,促进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健康发展。2023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颁布及《公司法》修订后,对企业合规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帮助企业了解法律新规规定,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一中法院宜商法企通栏目将推出“小建议·大合规”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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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滨倩

ZHUBINQIAN

商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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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活动中,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仅要意思表示真实,还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企业出于逃避国家税收或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等目的,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监管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破坏了社会对合法交易、诚信履约的信心,给合同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

本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设三款对企业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的合同效力、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针对企业就同一交易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出现的风险和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以帮助企业合法合规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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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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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各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第一款继受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其中第一款第一句表明了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第一款第二句规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认定的两种特殊情况。

第二款系关于被隐藏合同确认无效或者未生效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即应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再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是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中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皆为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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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对同一单交易所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和备案,具有公示性,但合同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称为“阳合同”;而另一份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具有隐蔽性,称为“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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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在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影视文娱等领域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频发。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往往是以逃避国家税收或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等为目的,“阴阳合同”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例如,在做低合同价格以达到少缴纳税款等目的的“阴阳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可能以存在“阴阳合同”为由,要求按照备案的价格较低的“阳合同”支付款项或者要求合同相对方退还多收的款项,甚至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即使最后法院判决认定“阴合同”为真实交易价格,被告应当按照“阴合同”支付合同款,原告也面临着无法执行到位以及利息损失风险。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支出,也是难以估量的。

另外,买卖双方以“阳合同”约定的较低价格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违背了如实向征税机关申报与纳税的义务,属于偷税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发现,买卖双方面临被追缴税款、高额罚款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列举,明确对纳税企业在商事活动中以“阴阳合同”的形式隐匿真实收入躲避国家税收的行为作出了定性,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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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企业就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合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会在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意的基础上判断合同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行为来确定合同内容的真伪。在遇到“阴阳合同”的时候,法官会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情理来综合判断哪一份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分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确定“阳合同”和“阴合同”,并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阴合同”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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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审查系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定,因此在涉及“阴阳合同”的案件中,即使当事企业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合同效力的诉辩主张,人民法院发现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形的,也会依职权主动审查相应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重新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最终按照真实的交易目的及性质对案件进行判决。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案件中,虽然原告仅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未只局限于对于上述协议的审查,而是穿透审理资金来源、回购安排等一系列协议,并通过对比不同协议的约定内容,发现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抓住这一不合理之处,最终确定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案涉《合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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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阳合同”中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故应当认定其无效。

善意第三人对“阳合同”的效力存在异议的,并不会影响“阳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表见代理、债权表见让与等。

例如,甲乙两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货物,但甲乙又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并将货物质押在乙处作为担保,乙实际占有标的物,乙后将货物转卖并交付给善意第三人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绝对无效。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但丙不能主张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善意第三人有效,丙不能依据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乙将货物出卖并交付给丙构成无权处分,此批货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待定,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货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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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按照上述法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当事人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行为在实践操作中非常困难。法官在审理中若难以确认哪一份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就会有较大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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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阴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所规避的法律来判断其效力。据此,“阴合同”既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还可能是未生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以下两种情况做了特别提示:

➣ 第一,“阳合同”系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阴合同”应当以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列举的情形。

➣ 第二,“阳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阴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因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订立“阴阳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强制性规定,但也存在违法行为的,虽然不影响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在必要时人民法院也会对此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未直接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以禁止的相关交易行为,监管层面的规定往往成为法院判断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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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往往是以逃避国家税收或规避法律法规的限制等为目的,是一种违规行为。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阴合同”的效力并不代表上述规避行为不受监管和处罚,参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将会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企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涉及犯罪的,人民法院会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因此,企业在进行商事活动要避免采用“阴阳合同”的形式,否则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企业签订合同的时候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在合同当中据实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这才是保护自己权益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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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合同变更与“阴阳合同”较易造成混淆,从形式上看,“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都表现为当事人就同一交易签订了多份合同,但两者不能等同。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此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基础上,就二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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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需结合下列情形进行综合考虑:

➣ 第一,分析变更行为产生的阶段。“阴阳合同”多出现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正常的合同变更通常出现在履行过程中;

➣ 第二,分析变更合同是否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实际履行的需要。“阴阳合同”是为了规避政府监管,因此“阴阳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基本一致。而合同变更主要是基于履行合同时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保障交易能够顺利继续进行,根据实际需要作出;

➣ 第三,分析合同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多数“阴阳合同”的签订存在明显的恶意,是通过规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手段,实现不法获利的目的。而合同变更通常是双方迫于客观情事的变更和履行需要,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存有恶意;

➣ 第四,分析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在“阴阳合同”中,“阳合同”用于登记备案,“阴合同”用于实际履行。而合同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合同取代了原合同,当事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

从实践的情况看,不少案件既有“阴阳合同”的问题,又有合同变更的问题。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中标合同,但因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又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或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时,应当考虑以在后合同为准。同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和证据证明情况推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多份合同的先后效力。

另外,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上不一致时,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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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对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合同,且在后合同为对在先合同的变更时,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对合同的性质认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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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变更合同,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变更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该变更无效。

例如,《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结语

企业在商事活动中签订的“阴阳合同”容易发生争议,不要签订“阴阳合同”。

企业签订“阴阳合同”规避法律法规等限制的行为将受到监管和处罚,不要有侥幸心理。

企业就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合同涉及合同变更的要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和内容,不要引起争议。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文:朱滨倩

值班编辑:方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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