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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之声网讯【朱光华】近日,临江市人民法院承办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查发现,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情况,驳回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审判秩序。

基本案情:

该案中,原告诉称于2017年根据与某物业管理中心约定,对弃管小区污水井盖和下水管道进行大规模维修,并承担修台阶、割树等工作。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等维修费用累计10万元左右,皆由原告自行垫付。部分维修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由某物业管理中心书面确认,尚无书面确认部分原告维修时留有记载。所有维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弃管小区污水井盖维修工程协议》及《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送审函》用以证明该事实。

审理结果:

临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案物业管理中心原隶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隶属于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涉案工程欠款也并未在物业管理中心或是在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挂账,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此欠款不予认可。而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标志该工程维修队成立,并制作公章,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服务、家政服务、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服务、防水保温工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日期均注明为2017年,却加盖后取得的公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法院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即出现问题,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与待证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编辑:魏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