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2024年3月28日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对以下4份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8﹞6号)作出修改

1.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

2. 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3.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 “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三条第三款“镇江新区”修改为“镇江经开区”;第三条第三款“丹徒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江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合并至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京口区、润州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京口区、润州区、镇江高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4. 将第四条调整至第三条。

5.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财政部门”。

6. 第八条第一款“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修改为“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物总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交存。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删去第三款。

7. 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扣除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的剩余部分”。

8. 删去第十二条中“居(村)民委员会”。

9.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维修资金须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执行”;第二款中“经维修利害关系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修改为“经维修利害关系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0. 第十四条中“由相关业主按照比例分摊”修改为“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

11. 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12.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13. 将第二十一条调整至第十条。

14.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业主持注销物业所有权证的证明”修改为“业主持权利注销证明”。

15.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慧通住建网络发布”。

16.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

17.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对《关于印发〈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7﹞72号)作出修改

1.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 第五条第三款“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修改为“县级市(区)公积金分中心”;“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修改为“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3. 第六条“房管(房改)”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修改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5. 第九条“月平均工资总额”修改为“月平均工资”;“当月工资总额”修改为“当月工资”。

6.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7.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修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删去第十二条“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

8. 删去第十三条“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

9. 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修改为“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款“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修改为“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10.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11. 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职工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确定。当事人双方对职工工资收入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以当事人双方认可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对工资收入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核定:

(1)依照司法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职工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可依据证明材料所示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3)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可依据当地社保机构出具、记载的该职工个人历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4)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职工工资,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同时也无法查询到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或有证据证明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与工资明显不符的,可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地区上一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12. 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逐月发放住房补贴汇缴至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的,按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

13.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公积金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

14.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修改为“建立健全”。

15. 删去第四十六条。

16. 删去第五十条。2029-05-

三、对《关于印发〈镇江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20﹞1号)作出修改

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公 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等规定”。

2.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配合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道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

3.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从事大件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大件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得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为三类及以下的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大件运输许可时应当加强实地勘验,对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须进行桥梁荷载验算,车货总质量150吨以上的须开展专家评审,验算评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4. 第十条修改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源头单位排查,依法确定、公布本年度2029-05-源头单位(含重点源头单位,下同)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实际需要,将下列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

(1)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2)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3)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4)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5)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其他源头单位。

重型货物,是指煤炭、矿(砂)石、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重金属、商品混凝土等密度较大的货物”。

5. 删去第十六条。

6. 第十九条修改为“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港、放行出站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源头单位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场的,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查处相关违法行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7. 第二十一条“镇江新区”修改为“镇江经开区”。

四、对《关于印发〈镇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21﹞1号)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一条“《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项。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或者居住证”。

4.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以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此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