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动自行车的广泛普及,人们对充电桩这一必备配套设施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那么是否可以随处私加充电桩?其中是否潜藏隐患?近日,秀峰法院审结一起因在商铺门前道路旁加装充电桩进行经营的案件,法院判决其行为存在危险,充电桩需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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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黄某在某小区购买了五个相邻的临街商铺。2023年,张某未经黄某同意,擅自在黄某商铺门前道路边安装了五个收费性质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

黄某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其商铺的消防安全,多次与张某交涉未果,张某仍未拆除充电桩,黄某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停止在黄某商铺门前的道路旁安装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违法行为,拆除五个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将黄某商铺门前道路恢复原状。

法 院 审 理

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在黄某所有的商铺门口擅自安装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桂林市秀峰区消防救援大队经现场核查后出具了一份《核查情况报告》,确认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第4.2条、第4.3条规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某擅自安装充电桩的行为已经给黄某的商铺造成了安全隐患,黄某要求张某拆除充电桩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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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说 法

消除危险是指他人之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的安全时,物的权利人要求消除这种危险。消除危险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侵害,该危险虽未发生,但存在发生的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风险,对于这种可能的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故本案为消除危险纠纷。

虽然被告张某并未直接在黄某商铺所有权范围内加装充电桩,但是其加装充电桩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故黄某要求消除的危险是现实可能的,而不仅仅是黄某的臆想。对于消除危险,相对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结合本案,张某应履行拆除充电桩消除危险的作为义务。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秀 峰 法 院

文 字:张潇月

编 辑:唐婵郁

二 审:黄 强

终 审:蒋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