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方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另一方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兰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宪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这件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案情并不复杂,对离婚问题和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本案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所遇到的一方当事人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则是一个具有典型法律意义的问题,为审判实践中所少见。

本案原告刘玉坤是残疾人运动员,多次参加了国际和国内的残疾人体育竞赛,并获得有多枚奖牌和一些奖金,而且这些体育竞赛奖牌、奖金的获得,是在其与郑宪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由于奖牌本身具有较高的价值,奖金本身就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故一方当事人认为这些奖牌、奖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审理中会出现不同意见,就不奇怪了。

本案涉及的奖牌、奖金是否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按此定性加以分割,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是:夫妻一方在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无论是奖牌、奖金的自身价值,还是荣誉价值,都不是个人行为所能获得的,它与另一方在家庭中的奉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是这个道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它不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理由是: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釆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一审查证奖金已经花用)系其个人财产,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这种处理是正确的。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当它用于奖励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处理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处理,不能用其他要求代替。

——杨洪逵:《〈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奖金案〉责任编辑按》,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