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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王建国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8年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收养一女,即王丽。二人没有其他收养的子女,也没有其他继子女。李秀英于2006年12月7日去世。李秀英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遗嘱情况:

2006年11月9日,被继承人李秀英设立遗嘱:我在北京市西城区有一号房屋一处,该房产系我与王建国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在我故去之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女儿王丽所有。

2006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李秀英将上述遗嘱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各方主张:

王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请求法院判令一号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

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王建国辩称:

现在生活很困难,很贫穷,年老无奈

涉案房屋是个人财产,不是和李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只有自己有处置权

涉案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是工作单位分配的

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1/4的份额

案件背景:

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显示,1993年12月21日买方王建国与卖方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王建国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1996年6月21日,王建国及甲公司向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如下:"西城房屋土地管理局:职工王建国于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一号房屋(3居室1套住房)......根据相关规定,'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后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王建国原购房工龄:42,李秀英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3年至1991年"。

1996年8月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王建国名下。2015年12月22日,王建国补正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公证遗嘱细节:

经法院依法向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公证卷宗材料。

笔录落款处有王建国、李秀英及两名公证人员的签名。录音中,李秀英、王建国意识清楚,思维清晰,对答切题。

王建国不认可公证书,其表示当时李秀英胃癌,无法吃饭,大家很忙碌,忽然病房来了几个人说是公证遗嘱的事情,后来公证人员让我当众表态,当时我很犹豫,我想人都快死了,我就是说了同意两个字,我当时同意的意思是同意公证,没有同意财产分割。

法院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一号房屋的性质、公证遗嘱的效力,以及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房屋性质的认定:

一号房屋系在王建国、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且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

被继承人李秀英于2006年11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本案中,经审查王建国、李秀英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设立的遗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身份及精神状况、申请公证的事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采用询问的方式向当事人就申请公证事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形式规范,内容详尽、客观;录音的内容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录音中两位被继承人意识清楚,思维清晰,对答切题;该公证处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因此,涉案公证程序严谨、规范,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关于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采信。

关于王建国的异议:

王建国对公证遗嘱及公证卷宗材料存有异议,其主张一号房屋系自己所有,当时同意的意思是同意公证,没有同意财产分割。法院认为,根据公证档案中的接谈笔录与谈话录音,王建国、李秀英均明确表示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回答在双方故去后自愿将一号房屋留给王丽所有。故法院对王建国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最终判决:

被继承人李秀英对于一号房屋占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丽继承。

律师胜诉心得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

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公证程序严谨、规范,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身份及精神状况、申请公证的事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和录音,充分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且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是确定遗产范围的前提。

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原告提交了完整的公证遗嘱、公证书档案、房屋档案等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支持了诉讼请求。

公证程序的规范性:公证处严格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制作了规范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录音录像,确保了公证程序的合法性。

反驳对方异议的策略:针对被告提出的"同意公证但不同意财产分割"的异议,原告通过公证档案中的接谈笔录与谈话录音,证明了被告当时明确表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将房屋留给女儿所有。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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