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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张秀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一号房屋防盗门及门锁损失1575元;

判令被告将其私人物品立即从一号房屋搬出;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背景: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张小红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16日,原告的丈夫张建国去世,留有某号的一号房屋一套。

2012年6月29日,原告及其全部子女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全部子女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遗产继承权,由原告继承张建国的遗产。后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

纠纷起因:

2022年2月21日,被告因想要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同意,便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不得已搬出一号房屋。

2022年2月25日,原告以排除妨害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妨碍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七天内将个人物品从一号房屋搬出,原告撤诉。然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其约定,反而变本加厉。

侵权事实:

被告先是用胶水将一号房屋锁芯封住,原告更换锁芯后,被告又用钉子砸入房门锁芯致房门损坏,同时砸毁房屋窗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红辩称:

我从未妨害过原告对一号房屋的占用使用等权利,我只是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原告需要我照顾其生活期间居住过;

一号房屋防盗门系原告自行更换,原防盗门并未损坏,其目的是让我手中原有防盗门钥匙作废;

一号房屋窗户外围全部安装有防护栏,非专业人士要想做到将其损毁没有可能;

2011年5月父亲去世,小弟张小刚一家三口搬进一号房屋和原告共同居住;

2021年6月小弟张小刚一家搬出一号房屋,应原告要求我来照顾其生活;

2022年2月17日上午,小弟张小刚来到一号房屋提出重新搬回来居住,理由是今后由他独自给原告养老送终,条件是继承一号房屋房产一半份额,当时原告、我、大弟张大明都在,小弟张小刚提议四人签字认可,被我拒绝,因此发生争吵,大弟张大明先行离开,随后小弟张小刚将原告带离一号房屋去了他家,三天后我回了自己家中;

2022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我腾房子,2023年3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撤诉,这一年原告没回一号房屋居住,此房处于空置期;

2023年3月8日下午我到一号房内去掉了小屋门锁,2023年3月10日下午我到一号房屋看到入户门锁被换,2023年3月22日晚饭后,我再次到一号房屋看到换了新的防盗门;

2012年6月29日,我姐弟三人和原告一起到公证处把父亲名下位于朝阳区两居室公证给小弟张小刚继承。同一天一号房屋应原告要求,依据父母共同遗嘱承诺在先,本着家庭和睦,相互信任原则我们同意一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自从分给父亲一号房屋这套住房,就给了我们姐弟三人房屋钥匙,房产属父母共有,我是张家子女之一。原告在没有告知我的前提下换门换锁,侵犯了我的知情权,这十几年我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一号房屋所有权,而且,只要原告在世,我也绝不会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以上所述,大弟张大明可以作证。

综上,原告已属高龄,是被人操控和利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排除妨害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房屋所有权:

2012年6月29日,经申请人张秀兰、张小红、张大明、张小刚申请,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张秀兰、儿子张大明、张小刚、女儿张小红共同继承,因张小红、张大明、张小刚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建国的遗产由其妻子张秀兰继承"。

公证后,2022年3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某号房屋归张秀兰单独所有。

关于排除妨害:

张秀兰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张小红将案涉房屋内的私人物品搬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小红私人物品搬出的地点应由其自行解决。

关于赔偿损失:

张小红对案涉房屋锁眼进行了封堵,应赔偿张秀兰更换门锁损失200元。张秀兰主张更换防盗门损失,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

✅ 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张小红的个人物品从一号房屋搬出,搬出地点由其自行解决;

✅ 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秀兰赔偿一号房屋门锁损失200元;

律师胜诉心得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

公证继承的法律效力:成功证明了通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单独所有。

物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准确适用了《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成功证明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妨害。

证据的有效运用:充分利用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排除妨害请求的合理性:成功证明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出个人物品,排除对房屋的妨害。

时间节点的准确把握:成功证明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并未履行承诺,反而继续实施妨害行为,进一步强化了排除妨害请求的合理性。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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