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门:一次性补缴3年以上社保,必须提供仲裁、法院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社部规〔2016〕5号)第四条规定,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规定,欠费单位和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由欠费单位向欠费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补缴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原始档案、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凭据等与补缴事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的,应向补缴地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法律文书。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不得再要求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补缴业务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每年产生的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的业务进行抽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抽查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社部:提示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提高认识,恪尽职守,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严格把握受理范围,依法出具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人社厅函〔2021〕14号)第一条说明部分地方理解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不到位,将有关文书作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前置条件。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在劳动监察和仲裁上打主意,通过违规监察和仲裁取得有关文书,确立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补缴。同时,这些案件普遍有内部人员参与和社会不法分子牵线搭桥,具有内外勾结、团伙作案的特点,有的在一次性补缴后随即跨省转移社保关系,隐蔽性较强。第二条要求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机构要提高认识,恪尽职守,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严格把握受理范围,依法出具法律文书。稳慎把握确认劳动关系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确保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不能简单依据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依靠集体决策防止个别人说了算。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从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进行认定。加强法律文书管理,规范文本,统一要素,严格编号,防止文书伪造篡改。严格公章管理,专人保管,定期核对,防止印章盗用。

山东省人社厅:没争议不受理、争议发生在2017年7月前不受理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办理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2〕104号),要求依法规范立案受理工作:各市仲裁机构要依法依规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等相关文书。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仲裁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不应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当事人有多项仲裁请求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另外,还要求准确把握仲裁时效规定:各市仲裁机构要严格把握仲裁时效规定,2017年7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教办案规则》实施后,件裁机构受理案作时不应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忡裁请求于2017年7月1日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人在2017年7月1日之后申请仲载的,不受不主动审查时效规定的限制。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期间跨越2017年7月1日前后,仲栽机构立案受理后审查发现,双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实质有争议的部分在2017年7月1日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驳回仲裁请求。

基本事实

2012年8月16日,臧某与某某集团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某某集团安排臧某从事热电岗位工作。

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某某集团为臧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臧某当庭登录公积金账户,显示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公积金缴费状态摘要均是正常汇缴。

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由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臧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15账号转账支付工资。臧某称,不清楚工资发放主体情况。某某集团称,因某某集团为青岛某某毛巾担保事宜致使银行账户被查封,故由下属单位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当时所有职工都是这个情况;某某集团系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8.5%的股东。

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某某集团按月向臧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15账号转账支付工资。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2023年10月12日,臧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臧某与某某集团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臧某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观点:依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此臧某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公积金缴费记录,某某集团不持异议。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采信臧某的主张,确认臧某与某某集团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02民初3058号

原告:臧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然,男。

原告臧某与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臧某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臧某与某某集团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臧某就入职某某集团,起初在市北区某地换热站站点工作,工作内容是维修工(调试暖气),2015年4、5月调整至办公室,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8:30至17:00。工作期间,臧某每月从某某集团领取工资、缴纳公积金。臧某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辩称,青岛市规定城镇户口毕业三年内的毕业生需持报到证办理就业手续,臧某因需要改派耽误办理就业手续。前期某某集团前往社保部门了解,因断缴社保时间超过3年,无法直接办理补缴社保的事宜,需要提供法院文书或者仲裁文书。因缴纳公积金不需要就业手续,故臧某的公积金是正常缴纳。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8月16日,臧某与某某集团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某某集团安排臧某从事热电岗位工作。

二、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某某集团为臧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臧某当庭登录公积金账户,显示2012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公积金缴费状态摘要均是正常汇缴。

三、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由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臧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15账号转账支付工资。臧某称,不清楚工资发放主体情况。某某集团称,因某某集团为青岛某某毛巾担保事宜致使银行账户被查封,故由下属单位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当时所有职工都是这个情况;某某集团系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8.5%的股东。

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由某某集团按月向臧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315账号转账支付工资。

四、2023年10月12日,臧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臧某与某某集团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3]第16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臧某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臧某不服此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此臧某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公积金缴费记录,某某集团不持异议。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采信臧某的主张,确认臧某与某某集团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臧某与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梁玲杨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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