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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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监理单位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控制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

在这一过程中,监理单位是否拥有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机关才能采取的一种处罚方式。但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建立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监理单位并非行政处罚机关,故一般情况下,监理单位并不具有对施工单位实施罚款的权利。

监理单位作为合同一方的监督者,其主要职责是通过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来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而不是直接进行经济处罚。

在《湖北凯元置业有限公司、钟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09民终1541号中,法院认为:

案涉违约条款无效,故发包方要求实际施工人、总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无依据。同时,发包方根据监理工程师罚款单主张违约罚款,法院认为无论是监理单位还是监理工程师,其都无权对施工单位下罚款单罚款,故发包方根据监理出具的罚款单要求实际施工人、总包方承担违约罚款均无依据。

但是,这并不代表监理一定没有罚款权。在实际操作中,监理单位可能会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协议,对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经济处罚的要求。

这种处罚通常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例如,对于延期交付、质量不达标等情况,合同中可能会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罚款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单位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最高院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中,就没有直接否定监理公司的罚款权

在该案中,发包方主张“监理单位对总包方进行的罚款,属于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建设、施工单位三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相互间并不能随意罚款,除非罚款是根据双方合同(包括附件)约定的标准为准。

最高院二审则认为:发包方并未举证其代总包方实际支付了该笔罚款,故该笔罚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但并没有直接否定监理公司的罚款权。

综上,监理单位本身并不直接拥有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的权力,罚款通常是基于合同条款的约定。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通过技术监督和管理措施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而不是直接进行经济处罚。在实际操作中,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行使监督权力,确保工程项目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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