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成为老百姓的生活必需品,据统计,2023年中国家庭汽车拥有率占汽车市场78.44%。随着汽车产业的发展和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机动车辆保险已深入人心,投保成为常识。车辆保险本意是预防风险,弥补损失。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发生保险事故时顺利赔偿。可是实践中,有些人却费尽心机,打着保险合同的合法外衣,想通过所谓的豪车保险捞取高额保险赔偿金,结果竹篮打水一场空,令人深思。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9日,阳某驾驶桂B2xxxx宝马轿车,在桂三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自燃,造成该车严重损毁,燃烧发生处沥青混凝土路面损坏,路树烧毁。阳某报警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赔偿通知书,责令阳某赔偿高速公路各项损失10860元。阳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并按通知书进行了赔偿。

2020年8月,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9万余元,因阳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2020年9月,阳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9万余元。案件经过法院初步审查,查明案涉保险车辆初次入户是2014年,当时的进口价是200多万,但是该车在第三任车主手上时曾经发生过浸泡险理赔,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了车主80万元后,车辆通过网上拍卖,成交价为12万元。但是车辆经过多次转手后,越卖越贵,阳某提交的车辆交易发票为170万元,阳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投保价值为168万元。签订保险合同5个月后,车辆即发生自燃。基于案涉车辆疑点较多,可能涉嫌保险合同诈骗,法院裁定驳回阳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以“阳某涉嫌诈骗案,因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阳某依据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于2023年6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此车非彼车”,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

案涉德国宝马进口小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车牌号为:沪NSxxxx,车主周某为上海人,车辆发动机号码为:90250122N7xxxxx车架号为:WBAKB0101CDWxxxxx。之后,案涉车辆于2016年卖到浙江,在浙江又一次转手。2018年案涉车辆在浙江临海市发生落水事故,车辆被水浸泡,保险公司认定车辆属于全损。在赔偿车主80万元后,车辆归保险公司处置,2019年3月,保险公司通过网上拍卖,车辆以12万元成交,车辆被山东临沂人魏某买走。同年8月,该车作价50万元(发票金额)卖给广西的桂林刘某,同年10月,该车作价98.8万元(发票金额)卖给谢某,同年11月,该车作价170万元(发票金额)卖给桂林人阳某(即本案原告),并进行变更登记,经过7次转手,车号变更为:桂B2xxxx,车辆入户登记地为柳州车管。

车辆过户登记后,同年11月30日,阳某通过签订网签合同,为该车在广西来宾市投保财产损失险(含自燃险及不计免赔偿险),保险限额为168万余元。阳某按保险公司审核的保险限额支付商业险保险费共计1.8万余元。5个月后,阳某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自燃事故。阳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68万元。保险公司经过其内部反诈中心发现该车曾经发生过全损赔偿,认为该车涉嫌合同诈骗,因此拒赔,为此,原告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燃烧的车辆是否是投保的车辆提出质疑,要求对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门铭牌是否属于伪造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摇号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门铭牌是否存在伪造、打磨等痕迹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牌号为桂B2xxxx宝马牌轿车印有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地方有经过机械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痕迹,车门铭牌在事故中已烧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车牌号为桂B2xxxx宝马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BAKB0101CDWxxxxx、发动机号码:90250122N74xxxx)印有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的地方有经过机械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痕迹。阳某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合法院调取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经过7次过户,均没有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的记录,可见对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进行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只能发生在案涉车辆过户给阳某之后,阳某作为车主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对案涉车辆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进行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阳某投保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无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重新打刻的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案涉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是经过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故不能认定在2020年4月发生的燃烧事故中烧毁的车辆就是阳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其次,原告作为第七手车主,车辆购买价比前几手高出几十万元,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其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答辩反驳此车非彼车,也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申请鉴定,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事故中燃烧车辆的车架号、机动车号存在伪造、打磨的痕迹,而根据法院从车辆管理所收集的证据,投保车辆档案中车牌号为桂B2xxxx宝马牌轿车的车架号、机动车号未有重新打磨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此车非彼车”,投保的车辆不是燃烧的车辆,原告对燃烧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据此驳回阳某的诉讼请求。

阳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如下含义:(1)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2)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3)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民事诉讼应遵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在原告阳某就案涉车辆保险合同第二次起诉过程中,法院曾经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公安机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撤销了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撤案,原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等于原告就一定能获得保险理赔。民事诉讼中,应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即证据证明力要达到75%以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事故燃烧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有进行打磨和伪造、变造处理的痕迹,而车辆登记机关则证明桂B2xxxx未有进行重新打磨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的记录,据此可以推定燃烧的车辆不是投保的车辆。

掌握相关知识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

对于一辆发生过全损赔偿的车辆,为何越卖越贵,转手如此频繁,刚开始法官对此存在极大疑惑。经过走访多家二手车市场,主办法官明白其中玄机,知晓二手车发票的管理极不规范,票价和市场价完全不匹配。同时,通过向专业人士请教,弄清楚了为何名车的转手如此频繁,原来是有巨大的潜在市场,存在利益空间。通过豪车骗一度保形成了产业链,犯罪手段极其高明和隐蔽,屡屡得手。据说对于专业机构来说,让一辆旧豪车换新颜,只需要一夜的功夫,犯罪气焰很猖獗。

本案历经三年诉讼,经过三次一审、一次二审,终于尘埃落定。阳某的巨额赔偿请求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投保人及承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反映车辆的真实价格,按车辆真实价格投保,同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理赔和免责的相关条件。保险公司则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解释和说明,最大限度杜绝道德风险,确保拒赔时理直气壮。同时,保险公司应对豪车、名车的投保进行审慎的投保价值审查,不要在投保时只顾收取高额保费,对虚高的投保金额视而不见。在投保人进行高额理赔时,又狡辩投保车辆不值钱,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2.对于个别心存侥幸心理,想钻法律漏洞,试图通过合法形式谋取不法利益的车主,应趁早悬崖勒马,回头是岸。如果执迷不悟,想投机取巧,以小博大,以假乱真,不仅存在败诉风险,还可能触犯刑律,希望广大车主不要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三审:符慧宁

二审:蒋彩凤

校对:阳文士

编辑:白桂杰

来源:廖爱丰 盘付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