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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男)与田某(女)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以建房为由三次向合作社借款共计10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陈某向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现合作社起诉要求陈某与田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田某并未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合作社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田某亦未对陈某的借款进行追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判决由陈某偿还合作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关利息。

法官普法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未签字、未追认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未签字一方才需要共同偿还。出借人应树立“共签共债”意识,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切勿随意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个人债务转化为家庭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编|王 钱 责编|樊 淦

编辑|吴 丹 供稿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