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35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2016年《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2)达到本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 3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第1项规定了认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该数量标准的起点为定罪数量标准的上限(即定罪数量起点的5倍),该数量标准的上限为起点的5倍(即定罪数量起点的 25倍)。第2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标准,即达到"情节较重"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7条第2款第3项至第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之所以未将第1项情形规定在内,主要考虑被告人"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犯罪的,可能构成累犯,若将该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则该情形同时成为从重处罚情节和加重处罚情节,既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既然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属于该罪的"情节严重",曾受行政处罚的自然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