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2013J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孙林海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58号)

裁判摘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行为人拒绝交警配合检测的不利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意见》第一条沿用了这一数值标准。从刑法规定分析,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测主要包括两种形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该条规定包含三点含义:1.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的基础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实体、程序均应合法有效。若因存在非法内容而被法院排除,不能定罪。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二)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醉驾入刑以来,执法、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打击力度极大地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之人对于被査的后果也往往心知肚明。因此,实践中为逃避处罚,常常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拒绝配合甚至阻挠交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逃避酒精检测,如将自己锁在车内、弃车逃跑等;第二,在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时不配合,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第三,在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之后通过逃跑等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第四,在进行相应酒精检测时通过故意饮酒等方式破坏检测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孙林海也多次阻挠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在交通事故现场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当被带至交警中队之后,仍然采取多种手段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又在呼气酒精检测完毕之后逃离;在被抓获之后,当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明确其已经达到醉驾标准时,一方面要求重新鉴定,另一方面还辩称曾在逃离交警中队的途中喝酒御寒,提出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其自身的行为,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3号)

裁判摘要: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被告人系“零口供”的案件,应当综合证据分析判断查明被告人醉酒驾驶的事实。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而案发,或者因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査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树宝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树宝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树宝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

(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本案中,王树宝虽然拒不供认醉酒驾车,但有目击证人证言及王树宝的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驶。1.在案发现场洗车店排队洗车的证人顾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和洗衣店老板曹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树宝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出租车从黄家坪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停到洗车店对面马路,随后王树宝下车辱骂并殴打曹某。当时王树宝满嘴酒气,口齿不清,还打拉架的人。顾某、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赶到洗衣店的民警将王树宝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张某和被害人曹某均混合辨认出王树宝系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虽然这些都是言词证据,难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但上述证人所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王树宝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停车、下车、发生纠纷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证明力较强。3.上述证人均还证实,王树宝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王树宝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且王树宝下车时已是满嘴酒气、口齿不清,呈现醉酒状态。综合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树宝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经审查,本案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比较充分:1.调取的苏A91078号出租车运行GPS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车于案发当日4时43分开始从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小市街路口出发,4时47分行驶至下关区黄家坪32号洗车店的对面停车,此后该车停靠在路边再未行驶,4时52分群众拨打报警电话。GPS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属于书证,证明力较强,如实反映了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时间等基本事实,以及发生纠纷、群众报警的时间。该间接证据证实,王树宝在洗衣店对面停车与其在洗衣店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的时间仅相距5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大量饮酒、呈现醉酒状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斗等一系列行为,基本上不可能。因此,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排除了王树宝停车后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的可能,也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王树宝停车后即下车并呈现醉酒状态的证言。2.抓获经过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将王树宝抓获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3.虽然王树宝及其妻否认王树宝系酒后驾驶,但均承认系王树宝本人驾驶出租车,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出租车到现场的人就是王树宝。综上,即使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GPS定位系统记录、报警平台记录、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王树宝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王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

(三)审査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本案中,被告人王树宝归案后虽然始终否认醉酒驾车,但其所作无罪辩解所存在的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反证了其辩解的虚假性。王树宝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洗车店老板发生纠葛,为此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其妻子,让妻子携带半瓶白酒与其一同前往洗车店找老板算账。二人驾车至洗车店对面停车以后,其与妻子到附近的小吃摊点了两个菜,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其妻子喝了一瓶啤酒。吃了约一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其与妻子闲聊约15分钟,而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侦查人员明示GPS定位系统记录显示的时间与其供述不符后,王树宝以记不清为由辩解。在第二次讯问中,王树宝改称,其与妻子前往现场之前在他处吃饭一小时左右,没有喝酒,到现场后停车喝酒,时间记不清了,与其第一次供述所称停车之后吃宵夜时喝酒的情节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王树宝又辩称,其开车到达现场停车后,与妻子一同到三五百米远的烧烤摊买了羊肉串,其在摊旁用大约4分钟时间喝下约半斤白酒,随后与妻子回到车上闲聊了两句,大约10秒钟后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王树宝在短短的5分钟内完成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证实其停车后直接下车发生纠纷的情节相矛盾。对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王树宝解释称酒后记不清楚。讯问笔录显示,王树宝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从案发当日16时11分开始,此时距其归案已有11个小时,其应处于比较清醒的状态,从其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并非深度醉酒的情况分析,其记忆力也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对喝酒的时间和场合应有大致清晰的记忆。退一步而言,即便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已记不清饮酒情节,其又如何在案发三十日之后开庭时(5月31日)反而能清楚记得案发前吃宵夜饮酒之事,这些都难以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可见,王树宝的无罪辩解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

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了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被告人王树宝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五)关于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要求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已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故《意见》第五条仅概括地强调了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样抽取、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的收集要求。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为促进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建议规定对査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必须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经研究,有的地方执法人员不具备随身携带照相、录音或者录像设备的条件,如临时发现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查处的,难以做到同步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故该条仅规定“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未要求一律这么做。

(六)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国标》规定了四种检测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的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测、人体平衡试验。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上述四种方法是否均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是《意见》需要明确的问题。

经研究,唾液酒精检测一般作为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虽考虑了驾驶人员对酒精耐受力的个体差异,但可能受试验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易产生争议,均不适合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犯罪的检验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相较唾液酒精定性检测和人体平衡试验,检验方法和结果更为科学、客观。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域使用时稳定性不同,一些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故多在酒驾初査时使用。相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证明是四种检测方法中最精准的方法。《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据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作为例外,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其应当承担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也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因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故《意见》未专门作出规定。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建议,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意见》可明确规定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也有部门提出,虽然从常情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醉酒驾驶,其没有必要在检査时饮酒,但若以此为依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有推定犯罪之嫌。经研究,《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其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导致血液中无法检出酒精含量值,或者检出的酒精含量值未达80毫克/100毫升的,如果确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驾车前大量饮酒,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足以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也可以依法认定醉酒驾驶。但这种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更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