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L2016年12月22日入职A公司处。入职后任预算员,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转正为6000元/月。L入职后没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0日L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2017年6月10日A公司以L收受施工工人红包及抬高材料单价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为由,与L解除劳动关系。对此L有异议,A公司继续留用L。L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A公司支付L的工资至2017年12月。A公司的上班时间上午9点15分至12时,下午14点至18点,每周工作5.5天。
劳动仲裁:支持加班费18万余元
L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6000元;2、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4、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5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L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二、A公司加倍支付L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三、A公司支付L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四、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A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本案的诉讼。
一审程序职工举证
诉讼期间,L提供了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原件,学历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L表示该求职登记表原件是未经过A公司同意,在A公司处偷偷收集的。L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作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财务单据共65页。L表示是为了日后诉讼,在未经A公司同意,偷偷复印的。L提供了A公司为其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现金支付证明、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共43页。L表示由于与财务同一办公室,该单据是其偷偷拿去复印的。
L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A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L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L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时30分之后。A公司表示该考勤数据是真实的。L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L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L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L的加班费合计为182156.04元。L表示该两份表是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由A公司人事经理丘映秋盖章确认的,并表示其中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给了丘映秋。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丘映秋于2018年1月22日去深圳开会,没有回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到L的加班统计表,另外丘映秋于2018年1月26日上午9点多才出门上班,不可能在当天8点30分为L盖章确认了。另外,A公司表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与L申请劳动仲裁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格式一致,内容基本一致,L当天去申请劳动仲裁,其公司不可能在该表盖章确认。L承认该表是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是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A公司对上述两份表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有可能是真的,但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是L自己偷盖上去的。
A公司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L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L对预算工作不是很了解,国家的法规也不是很熟悉,经常抄袭我和其他同事的工作。我下班L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L也没有走,并发现L一下班就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L在看黄片,也看见L被子放在办公室,L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L的电脑下载电影,L不承认,我就打开L的电脑看见L下载的影片。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L在单位,我看见L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L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一审法院:职工系恶意收集证据,不支持加班
根据L提供的考勤记录,L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之后。L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另外,A公司表示安排给L工作量并不大,根据不需要加班。再从L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L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L表示其入职后,坚持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L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L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本院有理由相信L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再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L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L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L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L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L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L的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L虽然提供了两份盖有A公司公章的加班费统计表,L表示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A公司公司,由A公司人事经理丘映秋盖章确认的,由于A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15分,且L制作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统计表是从入职到离职,跨度时间长,金额巨大,计算内容复杂,A公司不可能在上班前在没有审核情况下在短时间内为L盖章确认。而其中一份加班统计表落款为2018年1月26日,L承认该表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由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由于L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表不可能在当日上午8点30分已填写好并交给A公司盖章,故L认为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是A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L认为加班统计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提交给A公司,A公司对此否认,L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L有长期留宿A公司公司的习惯,且有未经A公司同意,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大量复印A公司财务帐册,取走A公司内部材料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份加班统计表,是L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盖A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A公司为L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本院采信A公司的主张,认为是L代收快递的补贴,A公司应L的要求作为交通费形式补贴给L,并有理由相信L为本案的诉讼在蓄意收集证据。综上所述,L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故A公司要求无需支付L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职工系蓄意收集证据,不支持加班
L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考勤记录、视频、自行制作盖有公司印章的两份加班费统计表和盖有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L在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加班事实,以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对L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多份反证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反映,L主张入职公司以来每天,包括周六周日均有上班、加班,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左右。该主张不符合正常人正常的作息生活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L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L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L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对于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盖有公司印章的因由,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L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公司财务账册和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等情况,对L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L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L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3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仁厚直街12号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祖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给L。二、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给L。三、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L。四、确认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L。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L负担5元。
判后,L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令:1.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A公司支付L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加班费182156.04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L的加班事实认定错误。L自入职以来长期加班,有考勤记录为证。L提交经A公司确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所载内容可知,L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A公司的员工范倩薇在原审也作证称其自己有时加班到晚上10点多。A公司对L进行考勤,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也未举证证明L在其单位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定L不存在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二、A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为L出具离职证明,无故辞退L,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A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事实和离职原因等问题。L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考勤记录、视频、自行制作盖有公司印章的两份加班费统计表和盖有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L在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加班事实,以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对L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多份反证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反映,L主张入职公司以来每天,包括周六周日均有上班、加班,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左右。该主张不符合正常人正常的作息生活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L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L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L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对于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盖有公司印章的因由,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L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公司财务账册和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等情况,对L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L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L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翠影
书记员 汤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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