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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活动,也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如何规范、有序、高效开庭,上海一中院一直在探索。

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开庭》栏目,聚焦庭审实务,分享一线优秀法官庭审经验。

第 2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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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林

QIAOLIN

申审庭副庭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也是案件开庭前重要的子程序,正确高效的处理好管辖异议等相关程序有利于提升案件的审判效率,也能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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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定义,只有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原告是主动向受理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不具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同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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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

当事人可就以下三种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是地域管辖,如当事人认为案件被告的户籍虽在受诉法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其他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二是级别管辖,如当事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当事人以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实践中有当事人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故法院对当事人以此理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会按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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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及超期的后果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异议不再视为可启动法律明确规定的管辖异议程序的异议,而只能视为当事人提出一个管辖意见。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不会再根据管辖权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对于这类情况也无须作出裁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上述规定存在以下两个例外,一是出现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况,则变更后的被告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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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及裁定书的出具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在多被告的情况下,因各被告的送达情况并不一样,可能有部分被告先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保证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准确性,原则上应该等所有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再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在多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的裁定书中只需列明原告和提出异议的被告,其他当事人可不予列明。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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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效力

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属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也因此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受诉法院依法追加当事人的,如新追加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这一异议视为是对是否应该追加其为当事人的异议,而不能将其视为管辖权异议而再次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同样,移送管辖的裁定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所涉案件移送至受移送法院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受移送法院如认为移送有错误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另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审查,以维护诉讼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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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如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已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在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同意当事人撤回起诉的,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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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的期限、情形与要求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在开庭后才发现没有管辖依据的,不得再行移送;但违反专门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除外。

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法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放弃诉讼的,应当准予其撤诉。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且有多个管辖法院可选择的,依原告的意愿移送。如原告不表示意见或不同意移送的,依法及时移送;如有多个法院可选择的,应依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移送。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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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级别管辖的案件移送顺序

涉及数个案件需移送至同一法院的,如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在同一天立案,且无法分清时间先后的,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原则上可向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的管辖点移送,如合同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等。

如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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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的确定时点与适用情形

案件管辖的确定以案件立案时为准,如案件先行进入诉调程序的,诉调的立案时间应视为确定管辖恒定的时间节点。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判断,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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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的适用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为进行了应诉答辩。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仍应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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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移送错误的处理

受诉法院如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的,不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直接依职权出具移送管辖的裁定。对于上述生效裁定,以及当事人没提出上诉的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依职权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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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的情形

指定管辖主要涉及二种情形:

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出现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是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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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移送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其法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直接将受移送的案件直接退回原受理法院。

管辖权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原受理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协商解决不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层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指定管辖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函与原受理人民法院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也即上述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层报高级人民法院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不再需要进行协商程序。

跨辖区的指定管辖案件审理中如上级法院认为,移送法院虽移送不当,但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属其辖区范围内的其他法院,上级法院可直接裁定将受移送案件指定至本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必再向上级法院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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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法院应报请上级法院提级管辖的

案件范围

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一审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

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

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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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级管辖的手续与期限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刑事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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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法院不得报请由其审理的案件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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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情形与条件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文:乔林

值班编辑:方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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