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海关案件律师,兰迪海关法律服务团队专职律师费云,已授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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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不可避免会涉及执行问题。此外,在走私类刑事案件在经历不起诉以后,也会面临回转到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同样面临执行问题。本文针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行的相关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执行

海关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海关接受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海关或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的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的执行主体以海关为主。在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执行的主体是海关。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时,海关可以采取法定措施强制执行,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方式

(1)当事人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主动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行政部门应当填具《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并在当事人缴清罚款后,将已盖有银行的当事人联复印后入卷,以证明执行完毕。

(2)当事人申请将担保金等转缴罚款

当事人可以主动书面申请将担保金转罚款的,执行部门应填具海关罚没专用缴款单,并通知财务部门将担保金等有关款项转入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执行部门还应娌有关解除担保手续。

(3)在海关监管下当事人履行有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退运(回)有关货物、物品、拆毁特制设备、销毁或对有关产品进行技术处理的,执行部门应负责监督,并做好拍照记录存档等工作。

(二)海关强制履行的方式

根据海关强制执行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海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手段可分为五种方式:(1)代履行(2)执行罚;(3)阻止出境;(4)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5)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1)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而该义务又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时,行政机关自行或请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海关执法实践中的责令退运(回)、责令销毁、责令拆毁等决定,都存在代履行的情况。

(2)执行罚

执行罚,也称强制金,是指海关在行政相对人逾期未完全履行罚款时,以科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就等同于不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滞纳金,是针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罚。

(3)阻止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需要注意的是,阻止出境的有权机关是出境管理机关,即各地出入境管理局,而不是海关。因此海关也不能够越权执法,径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阻止其离境。而是由海关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被执行人出境。

《阻止出境协助函》同时随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并载明被阻止出境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入境证件种类和号码。被阻止出境人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员的,应当注明其英文姓名。阻止出境作为以人身为对象的执行罚,可以不必经过事先通知。也即,执行部门可以在阻止出境协助函送达并生效后,再制发正式的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

(4)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需要经历海关拍卖程序。海关总署官网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中会公开和更新海关拍卖信息。海关拍卖处理一定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但是针对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5)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这里海关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是直接将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转缴罚款。

二、海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一)督促与财产调查

海关对当事人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发现案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原办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并采取必要调查强制措施:

1.没有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保证金、抵押物的;

2、在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保证金、抵押物的价额不足以抵缴罚没价额或者追补征税款数额的;

3.执行部门认为应开展财产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二)强制执行事先催缴制度

当事人未能按期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执行部门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以催缴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履行。目前,海关可以采取直接催缴、发函催缴、电话催缴三种方式进行催缴。采用直接催缴、发函催缴的要填写催缴通知书,电话催缴的要制作电话记录,直接催缴要制作谈话笔录,发函催缴要有回执。执行部门首次直接催缴时,原办案部门应派人协助。

催缴的内容要求。催缴应明确通知当事人下列内容:(1)明确的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2)明确的强制执行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还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当事人收到催缴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

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执行部门应制发《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期限;(2)强制执行方式和依据;(3)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予方式;(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三、海关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海关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将其收取的担保依法抵缴之后,仍不能执行完毕的,以及海关不具备直接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的。海关可以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海关行政处罚执行的中止

海关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1.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况并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关长批准的;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3.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4、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五、海关行政处罚的终结

海关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4.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无法执行完毕的,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除外: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7.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海关作出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决定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关关长批准。

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海关行政罚款,可以把公司注销吗?

海关发现企业存在通过变更、注销工商登记逃避处罚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暂缓企业注销登记。在案件查发后、立案前,海关联系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暂缓办理涉案公司登记主体、主要人员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撤销企业注销登记。海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涉案企业在被行政立案后,隐瞒被立案调查的事实,恶意注销工商登记,导致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联系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对该企业的注销决定。

第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对于已经注销登记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前与法院提前沟通,通过举证证明当事人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导致无法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事实,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七、没有能力履行,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分期吗?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