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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是不少员工的工作常态,尤其对于那些从事产品销售、运维等工作的员工而言,出差更是家常便饭。一般而言,对公司的合理安排,员工应当服从。然而,如果公司明知员工不适宜出差,却仍然频繁作出异地出差的工作安排,员工是否有拒绝的权利呢?

裁判解析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现行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劳动者存在过失时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为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将过失的情形限定在六种情形内。其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的规章制度主要指的是用人单位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践中,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将该规章制度适度扩充到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的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仍可以视为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可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只不过这种类推适用,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必要性和妥当性以及是否存在激化矛盾等不当情形的基础上,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做审慎的审查。

司法裁判应起到树立正确导向、规制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突出规范制度的目的,同时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普遍认知和感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做违反人民群众常识、常情、常理的裁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尤其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上,裁判需要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尊重用人单位管理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助力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推动社会体系良性健康发展。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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