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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参考案例: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浙江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租赁物价格变化较大、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又均不愿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时,对于出租人主张的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未按期交回租赁物,应当支付船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租金标准判决承租人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船舶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46号

51、参考案例: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闫某、北京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往往存在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形式,每种保证金在涉诉后的处理又会关涉回购价格的确定。

Ⅱ、涉及回购价格计算的保证金处理应当回归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保证金条款的解释,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三种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

【案例文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52、权利人仅持有权利凭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尚未设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但不能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证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53、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如何判断“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答疑意见】:

《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动产租赁物无法定登记机关、无法对外公示权利的问题,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行业将这种做法形象地称之为“自物抵押”,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国务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可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原第九条关于“自物抵押”的规定。从《民法典》施行后的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办理“自物抵押”的情况仍然存在,甚至有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物声明登记后,又在其他登记机关办理了“自物抵押”登记。由于认可这种“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分歧认识。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已经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提供了公示方法的情况下,不宜再行承认“自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尤其是我国立法规定的抵押权是在主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权利,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如果继续承认“自物抵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必然会出现“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也有观点认为,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制度也未规定融资租赁登记与抵押登记只能选其一,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也是一种保障措施,不宜轻易予以否定。

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但从民法理论、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看,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发生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原则上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自物抵押”之物权效力,自不待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后,“自物抵押”主要是发生在什么样的场景,是分析并解决问题的基础。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后,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还在原登记机构登记外,原一般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已不再受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从制度设计而言,一般动产已无“自物抵押”之可能,唯特殊动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才有再出现“自物抵押”之可能。从调研的情况看,特殊动产中的船舶、飞机登记都会载明所有人是出租人,使用人是承租人,故无论是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之前,还是之后,实践中都鲜有“自物抵押”的情况。唯车辆这一特殊动产在融资租赁行业还延续着“自物抵押”。其原因何在?是因为车辆融资租赁多采“售后回租”模式。一些租赁公司没有更多购买车辆的配额,就由承租人选好车辆,租赁公司向销售商付款,车辆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此情形本完全符合“直租”之特征,但由于出租人购买车辆配额所限,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于是承租人就与出租人签订回租合同,形成“直租”转“回租”。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典型的车辆“售后回租”模式。这样,车辆“售后回租”就形成一种很“拧巴”的权利状态: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不在车辆登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基于上述场景,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固然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但声明登记与专门登记机关的登记并不一致,承租人如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极有可能不知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仅查询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完成买卖交易。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对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缺乏可预期的明确规则,难免使融资租赁公司心存疑虑,以致于为更周全保护自身权利,防范法律风险而选择“自物抵押”或同时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及融资租赁所有权声明登记。可见,即便是在实行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后,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如此“叠床架屋”有其现实合理性。此外,针对否定“自物抵押”效力的观点,还需澄清以下几点:

其一,“自物抵押”是否会陷入“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事实上,所有权保留买卖、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模式,无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实现方式也多是“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钱”。以典型的融资租赁为例,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或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在融资租赁中进行所有权声明登记,也是以“自己所有的租赁物还承租人欠自己的债”,此情形与“自物抵押”无实质差别。这一类非典型担保,只要认可其担保功能,都面临着所谓的“悖论”问题,但现行法律明确认可其担保物权的有效性。此处顺便一提的是,实务中有人对上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所说的“受偿”是否系“优先受偿”尚有疑问。其实,动产所有权声明登记,不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还具有顺位效力,是否具优先性,根据《民法典》第414条之规定,同一物上有多个物权登记的,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当然更优于未登记者。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是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承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既然后发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现“卖自己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也应予认可,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

其二,“自物抵押”是权利人在无损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模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实无仅以所谓“悖论”否定其物权效力之必要。特别是在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物“双轨”登记的情况下,更无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处理这类情况时,实践中有的为解决所谓的“悖论”问题,把“自物抵押”解释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无“优先受偿”之顺位效力,实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也与“抵押”的本来法律意义不符,难谓妥当。

其三,所谓“自物抵押”,从物权表征看,出租人取得的特殊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形式上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出租人,也符合以他人之物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表征形式,与其说是“自物抵押”,毋宁说是“他物抵押”。按物权表征形式所体现的抵押权认定似亦无不合理不合法之处。

综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

54、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买卖合同无效,其买卖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从而导致其后的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就融资租赁合同整体而言也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排除了第58条合同无效的适用,此外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对于此种情形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5、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模式下,承租人(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向出租人(买受人)交付,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承租人(出卖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其与出租人(买受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买受人)在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后,其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承租人(出卖人)原地继续占有使用的,上述约定符合占有改定的特征。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买受人),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有权出租,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占有改定有效实现所有权转移。

【法官释法】:

占有改定是一种物的所有权的交付形式,具体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租赁物的交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很常见。这种方式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不实际转移占有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往往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采用占有改定交付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出租人交付其无权处分的租赁物,出租人并不必然构成善意取得。

56、仅“融资”无“融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河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苏州东立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因具有了“融物”的实质要件而与借款关系相区别。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若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则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款合同之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系属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所签订的30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院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定义,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苏州东立公司向河北金租公司转让其自有的305套房屋,河北金租公司将前述房屋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苏州东立公司使用,苏州东立公司按约向河北金租公司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确认的案涉融资形式为“售后回租”模式。

首先,商务部发布的商流通发〔2013〕337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也即“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系通过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融资,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本案中,苏州东立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305套房屋系其新建房屋,无证据显示苏州东立公司租回后用于再租赁等经营事务;相反,现有查明事实也反映案涉房屋部分被解除网签备案后,均被销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案涉租赁物房屋非属于可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不符合前述《办法》的有关规定,苏州东立公司并未通过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获得收益,且苏州东立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回租房产也与其经营开发房屋的目的不相符。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同时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仅有融物之名而无融物之实的,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为履行租赁物转让手续,双方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视为河北金租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河北金租公司无须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然而,案涉租赁物属不动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公示要件。从案涉合同内容看,双方既约定网签备案登记完成即视为河北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又约定河北金租公司无需就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苏州东立公司提前清偿部分租金成本后,河北金租公司也同意解除相应部分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可印证双方并无实际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意图,苏州东立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出售”房屋仅系为了融资,并无回租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北金租公司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合同关系无“融物”属性。河北金租公司虽称其多次催促苏州东立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系苏州东立公司过错未能办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部分房产早在2018年7月13日即能办理产证,该时间早于法院最初查封的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河北金租公司曾催促苏州东立公司办理过户,故对河北金租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河北金租公司要求取回案涉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Ⅱ、《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可履行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无买卖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系为了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河北金租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也是防止苏州东立公司私下任意销售案涉房屋,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措施。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所签2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河北金租公司理应协助苏州东立公司至相关主管部门解除上述合同对应的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案例文号】:(2019)苏0506民初8853号 (2021)苏05民终37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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