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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司法实践中,特定行业如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是涉卖淫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现象,这里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责任为例进行简要分析。《刑法》第 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视案件情况分别按照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同时,对构成这几种犯罪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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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即使没有《刑法》第 361条第1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样能构成相应犯罪。因此,可以说该条款是对特定行业、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构成上述犯罪的宣示和强调,属于注意规定。

因为实践中,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多发生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但是,该款用了"等单位"的表述,意在说明两点:

一是此处的人员不限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的人员;二是对这些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所谓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既包括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物质性条件,也包括利用工作的便利,如宾馆工作人员为卖淫人员提供本宾馆的客人住宿情况或者明知其主管或者管理的区域内有卖淫行为而进行放任、纵容等的行为。但该规定并非说明是单位犯罪,从《刑法》规定与学理研究上看,《刑法》第358条至第 360条所规定犯罪仍为自然人犯罪,即单位不构成本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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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61条第1款规定的是对特定单位的人员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要从重处罚。此处要满足三个条件:

(1)必须是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必须是这些单位的主要领导、指挥人员。

(2)必须是利用了本单位的条件。如果这些行业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款从重处罚。

(3)构成的犯罪是特定的,即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这些单位的负责人利用单位条件,构成其他侵犯社会风尚类的犯罪,并不适用该款依法从重的规定,即适用《刑法》分则具体规定正常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