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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经济犯罪专业刑事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民营企业家辩护律师和诈骗罪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诈骗罪、虚拟数字货币犯罪、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公款私用。“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归个人使用”有一定的争议,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进行规定或作了解释。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往往也是出罪和入罪的关键。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刑法》第384条的条文读起来有些绕。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一个前提。在此前提下有3种犯罪情形。《挪用公款解释》第2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应区分3种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包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如果说《刑法》第384条的条文不够十分清晰的话,《挪用公款解释》则清晰地界定3种情形均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构成条件。

由此可见,不符合“归个人使用”条件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用于特定项目的资金,“挪用”于其他项目。但是若未“归个人使用”,则不构成该罪。

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下,应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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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刑事律师综合多个法律数据库,精选挪用公款罪因欠缺“归个人使用”要件而判无罪的司法案例:

案例I:张×朝挪用公款一审案〔(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判决要点: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

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朝钱;而被告人张×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无罪。

案例II:高×铭、高×、牛×军挪用公款罪二审案〔(2020)陕01刑终241号〕

判决要点:关于焦点一,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关于焦点二,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单位利益,并非个人利益。

综上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铭、高×、牛×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及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宣告3上诉人无罪。

案例III: 林×洪、张×强挪用公款罪一审案〔(2018)闽0302刑初231号〕

判决要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洪、张×强及同案人何×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洪、张×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律师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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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IV: 马×风、张×娟挪用公款一审案〔(2017)豫1282刑初690号〕

判决要点:为老干部及幼儿园职工在d2项目部团购住房,是灵宝市老干局研究决定的单位事务,被告人马×风作为单位负责人,居中协调、协商合作开发等行为,是其作为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职责内的公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风是d2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马×风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客观上谋取了个人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张×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律师意见被采纳,被告人马×风无罪。被告人张×娟无罪。

案例V: 杨某某挪用公款一审案〔(2017)冀0108刑初149号〕

判决要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又不予认可该供述),此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那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得对被告人定罪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况且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来证明其用理财产品的收益报销了学校不合理的费用,以此作为补强证据来证实没有归个人使用。

虽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是用理财产品的收益报销,但也不能排除杨某某已用该收益报销单位不合理支出,故证明该收益被杨某某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

综上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指控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VI: 刘×明、许×南等挪用公款一审案〔(2017)冀0802刑初344号〕

判决要点:本院认为,关于挪用公款51万元用于注册成某公司的事实,从被告人刘×明、陈×军、王×华、陈×平、许×南的供述、证人丁某1出具的证明、承申公司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成某公司是为了单位利益,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被告人刘×明、陈×军、王×华、陈×平、许×南在此事上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故被告人刘×明、陈×军、王×华、陈×平、许×南的行为均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明、许×南于2011年8月12日挪用公款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同年9月19日将理财产品连本带息赎回后存入其保管的承申公司公款账户内,被告人刘×明、许×南挪用此笔款项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取得利益仍存入公款账户内,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其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刘×明无罪。被告人许×南无罪。被告人陈×军无罪。被告人王×华无罪。被告人陈×平无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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