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为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没有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

张三家属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三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63703.6元。

张三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张三家属向区社保中心递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

社保中心以公司未为张三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张三未与社保中心建立社保关系,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不支持未参保情形下的保险待遇核定工作为由,作出不予先行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张三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否以登记参保为前提条件的问题

区社保中心认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未与社保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社会保险的保护对象,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张三家属认为,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因工受伤,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均应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个条件内涵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符合法定情形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规定中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登记参保”和“参保后未缴费”两种情形。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机构也应该将职工纳入先行支付对象,而非以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为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制度价值角度来看,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通过注重保障民生、保护弱势群体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这里的劳动者应泛指为社会提供劳动的职工,而不应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张三生前系公司的职工,其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与其他千千万万劳动者一样,除社会分工不同外,在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方面并无本质不同,即使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也应与参保职工一样获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保障,从而解除包括张三在内的未参保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从风险控制角度来看,“未登记参保”的风险不是由劳动者造成的,由此造成的后果当然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

按照风险控制理论,风险应由风险制造者承担,未制造风险者不应承担责任。工伤保险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的制度,用人单位依法具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义务,而社保机构作为监管机构,具备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核定费用和强制征缴的职责。职工是否参保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积极履行监督监管职责。在职工本人无权自行参加工伤保险,也难以掌握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参保,更无权对用人单位是否参保进行监督的情形下,将“用人单位未登记参保而不予先行支付”的风险转嫁给受害职工承担,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

相反,将用人单位“未登记参保”和社保机构“未依法强制征缴”的后果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符合风险自负原则。

第三,从制度发展角度来看,实行用人单位未参保且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由社保机构先行支付,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

工伤保险作为世界上最早产生并率先进行国家立法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发展是从点到面、从低效力层次到高效力层次渐进的过程。在行政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虽呈现逐步扩大的态势,受益人从企业职工扩展到农民工、雇员等,但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经济成本,倾向于不参保,导致整体参保率仍然不够理想。

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强制征缴和支付滞纳金、罚款等行政处罚制度。将先行支付制度扩展至未参保情形,既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是对社保机构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可以敦促社保机构积极履职,加大对不参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从而进一步提高参保率,实现应保尽保,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从守护基金安全的角度来看,将未参保情形纳入先行支付范围,并不必然导致社保基金亏空。

不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适用于未参保的受伤害职工的主要理由在于,未参保而先行支付会扰乱工伤保险的参保秩序,变相地助长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社会责任、投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最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安全运行,引发出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

此观点不能作为社会保险单位逃避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理由,因为法律已为其先行支付及追偿提供了详细可行的解决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第七条中规定,当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十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可见,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共同发力,可以实现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二、关于本案是否满足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程序条件的问题

区社保中心认为,公司并未注销,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可能,且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尚不具备先行支付的程序条件。

张三家属认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符合先行执行的程序条件。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具备“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等条件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职工张三参加工伤保险,张三发生工伤事故,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三家属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同时,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张三家属向区社保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与法律的相悖,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张三家属放弃对案外人侵权赔偿强制执行的部分,是否应当在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扣除的问题

区社保中心认为,张三家属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该四人已经放弃对案外人侵权损失的部分赔偿,对于放弃的部分,在核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扣除。

张三家属认为,是否具备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的条件与核定先行支付的具体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应当扣除相关款项,不能成为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近亲属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第二,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但医疗费用除外。案涉侵权之诉中,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为327618.67元,具体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不涉及医疗费。同时,在工伤保险之诉中,法院终审判决公司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563703.6元,具体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不包含医疗费。因此,用人单位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存在扣除的问题。

第三,张三家属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现社保机构认为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时存在相关扣除项目,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张三家属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情形,区社保中心应当向张三家属核定支付普某芬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24)云71行终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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