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在房屋交易中,通过买卖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往往会引发争议。
在本案里,即便子女出示了争议房产的过户文件,但父母坚称在过户过程中既未签字,也未收到任何房款,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约关系。由于子女无法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他们声称的买卖关系无法得到确认。
本案应被视为一种附带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关系,接受赠与的一方有义务按照事先的约定行事。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如果他们对赠与人有赡养责任却未履行,那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考虑到父母已近九旬,体弱多病且生活艰难,为了保障他们的晚年生活,使他们能够安稳地居住和养老,子女应主动协助父母完成房屋的过户流程。对老年人的尊敬不仅应体现在言辞上,更应通过实际行动来表达。
诉讼请求
岳某2、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楼房,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返还房屋不要求了,认为已经返还了,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查明
原告岳某2与朱某为配偶关系,而被告岳某1则是他们的子嗣。
2016年,两原告与其孩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两原告的养老事宜,同时,两原告的所有财产,包括涉案的房产,均转交给被告。此外,两原告的退休金在扣除2000元作为生活费后,也全部归被告所有。
随后,在同年的10月份,两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从而完成了他们的承诺。
当被告迁居至秦皇岛后,他接两原告到北戴河的住所共同生活。但随后,因赡养问题,双方产生了分歧。经过协商,双方决定解除原先的赡养协议。于是,被告将工资卡和房产证归还给了原告,两原告也搬回了他们位于南票区的原住所。
然而,当原告请求被告协助他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决定将此事诉诸法院,希望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满足他们的诉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庭裁定,物业所有者对其不动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法定权利,并有权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赠他人。民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赠予行为亦可附带义务,受赠者需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予。
在此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予被告,这属于附带义务的赠予。被告及其法律代理人提出,从2014年至2019年,被告每日骑电动车前来照顾原告,2019年被告迁居秦皇岛后,更是将原告接至秦皇岛照料。即便在原告搬回黄甲原住所后,被告仍每月前来探望并照料原告。自2012年至今,每逢节庆被告均陪伴在原告身边,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的孝顺行为值得称赞。然而,现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撤销房产赠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及其法律代理人主张该房产为购买而非赠予,并对房产证如何落入原告之手表示不知情。原告则坚称该房产是附带赡养义务的赠予,仅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房产证是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的,当时连同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一并交还。经调查,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1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岳某2、朱某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上诉意见
岳某1上诉申辩与依据:
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异议,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上诉人坚决反对将位于南票区的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
二、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在2016年10月从被上诉人处购得一处房产,交易价格为5万元,该款项已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了过户手续,上诉人已按规定缴纳了契税914.56元、印花税5元,并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0.36元。在2016年10月14日的《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存量房交易)中,明确记录了此次房产交易的买卖性质,并附有双方的亲笔签名。此外,上诉人已持有该房产的产权证明。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在此交易中,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而支付价款并获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买方。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某2、朱某则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完全虚假,全部内容均属编造。他们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对此事一无所知。被上诉人甚至表示,因与上诉人的关系已破裂,他们打算与其断绝父子关系。
二审判决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岳某1声称其通过与父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然而,尽管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岳某2坚称在过户过程中他们并未签字,也未曾收到上诉人所声称的房屋购买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表示否认。由于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也缺乏其他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上诉人所声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成立。
本案实际上应被视为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赠人有义务按照事先的约定行事。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却未履行,那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按约定赡养老人,而被上诉人则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和退休工资)赠与上诉人,这完全符合附义务的赠与定义。现在,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其赡养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岳某2和朱某有权撤销对房屋的赠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岳某2和朱某所有。考虑到岳某2和朱某已是年近九旬的老人,身体状况欠佳且生活困难,为了让两位老人能够安享晚年,上诉人应当配合其父母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对老年人的尊重和孝敬不仅应体现在言语上,更应通过实际行动来表达。同时,上诉人也有义务照顾好父母,给予他们应有的关心和敬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因此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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