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记者6月17日从北京密云法院获悉,近日,密云法院审结了一起行政案件。宋先生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宋先生就此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对宋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介绍,宋先生的妻子张女士1966年5月出生,是务工农民,自2019年9月起在某公司经营的超市从事生鲜岗位工作。2020年1月,张女士驾驶电动车途经密云区某村村委会北侧路口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女士为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宋先生随即向人社局提出对张女士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相关规定显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人社局认为,张女士入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女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表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依据相关规定,以张女士入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对此,法院认为,规定的内容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体现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予以保护的目的。但并不能依据该规定直接推定出,招用单位未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明确说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未考虑张女士系务工农民身份,未明确其与用工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等事实情况,仅以张女士在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对宋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裁判后,人社局及用人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的规定。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案中,张女士受某超市雇佣从事生鲜岗位工作,并领取超市下发的工资,与超市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张女士的工伤认定。从受伤害过程及相关证据来分析,张女士是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人社局仅以张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未尊重客观事实,维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未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大部分用人单位都存在着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现象,由此不可避免带来一系列的用工风险和纠纷。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当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劳动市场合法有序发展。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