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因此,转让国有股权的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违反该规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无效?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转让人在未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将国有股权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受让人的,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如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8年3月28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老鹰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永昌公司持股76.2%、旅游公司占股权23.8%。另外,旅游公司是澄江县人民政府的控股子公司。

(二)2008年5月17日,澄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澄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澄江县旅游总公司持有云南澄江老鹰地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同意将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澄阳公司。

(三)2008年6月16日,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以1万元向澄阳公司转让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

(四)2008年7月28日,澄阳公司将1万元支付给旅游公司。2008年7月23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老鹰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旅游公司变更为澄阳公司,股权为23.8%。

(五)而根据澄江县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局(系旅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玉溪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以200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价值为4409.95万元。

(六)2017年3月29日,澄江县人民政府、旅游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七)澄阳公司则辩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八)云南高院一审认为,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其转让给澄阳公司未依法评估,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无效。

(九)澄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不经资产评估转让旅游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应当评估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股权转让方而言,其转让国有股权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以公允的价格转让国有资产。避免相应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合同,同时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相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存在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等刑事犯罪的风险。

2.对股权受让人而言,如受让的是国有股权的,应当督促转让方妥善履行资产评估、国资委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等程序,避免付出大量时间、金钱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协议却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旅游公司未经评估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澄阳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详细论述:

旅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即使《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解决老鹰地公司股权的整体并购方案,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旅游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更不能认为对旅游公司股权的进行转让和受让时无需进行资产评估。澄江县人民政府未经资产评估,即与骏豪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旅游公司与澄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以1万元对价转让给澄阳公司,均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并不适用于本案。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属于依法应当评估的范围且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的必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骏豪公司、永昌公司、澄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对老鹰地公司股权进行整体并购的过程中,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的经办人之间恶意串通,不经评估以极低价格受让旅游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澄阳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澄江县人民政府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第六条的内容无效。旅游公司的股权利益应予返还。

案件来源

云南澄江澄阳商务有限公司、骏豪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

案例1: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2)载明,甲方(华电财务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华电财务公司即使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向华商基金公司投资3400万元,取得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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