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某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三个保证人中有两个保证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否认签名是自己所签。但法院将其中一个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银行,却将另一个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保证人。同一起案件为何产生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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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遂将借款人及三个保证人均起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该银行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作为证据,两份合同均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分别有借款人和全部保证人签名及指印。庭审中,保证人程某主张,其并未担保这笔贷款,也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借款人在2016年亦有贷款,自己在2016年曾为其担保,但那笔贷款已经清偿,2020年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自己的社交媒体账户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个人动态,包括其于2020年9月初在外地游玩以及9月10日返回济南在济南诊所治疗扭伤的照片,两个日期恰好重合,程某表示自己当天返回济南并治疗扭伤,不可能再赶来商河签署保证合同。保证人李某也主张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于2020年9月10日所签,而是2016年借款人前次借款时自己签名的保证合同,被银行再次拿来用作了2020年的保证合同。经审查2020年的保证合同,上面有合同文本自带的“2019年版”打印字样且合同纸张无裁剪痕迹。李某对此又变更此前陈述,主张签名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2016年前次签名临摹而成,并非自己签名。

法院审理

法院将保证合同中程某签名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银行,银行向法院申请对合同签名系程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保证合同中程某的签名并非程某所签。保证合同中李某签名并非其所签的举证责任则由法院分配给了李某,李某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最终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情况,判决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判决李某与另一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驳回了银行要求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合同签名真实与否,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签名真实性的认定,有赖于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当双方当事人对签名真实性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时,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决定当事人输赢的“胜负手”。

举证责任,顾名思义即是提交证据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对此作出更详尽的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举证责任的分配须结合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判断,随着当事人提交证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结果可能发生改变,因此也产生进一步举证的不同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本案签名真实性的问题,首先由银行提交合同证明保证人签署了合同,即视为银行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保证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时,则保证合同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保证合同成立。例如本案中,李某提出签名非其所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李某提出异议,应由其申请鉴定并提交对其有利的鉴定意见书。而当保证人否定签名真实,并且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使得保证合同成立真伪不明时,则应由银行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名真实。如本案中程某,其提交了自己社交媒体的动态,足以对签名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应认定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若坚持合同成立的主张,则应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对其有利的鉴定意见。

本案即是依照上述分析,将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程某和李某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别分配给了银行和李某,并依据银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和李某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作出了公正判决。

来源:商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