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与民事主体之间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同,行政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委托方式,来组织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其法定职责,不能通过委托方式假手他人并推卸责任。

本案中,廊坊市政府(被告)管理的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在《工程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在拆迁户签约腾空后,三日内组织人员施工。拆迁过程中,万丰公司作业人员因误认为刘某某(原告)名下的房屋已经签订协议,将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审法院以刘某某起诉广阳区政府、廊坊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廊坊市政府虽然可以委托相关主体具体落实拆迁工作,但也同时要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并承担受托主体实施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廊坊市政府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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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廊坊市政府主张,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在《工程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在拆迁户签约腾空后,三日内组织人员施工。万丰公司向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出具的《拆迁施工沟通函回复》也载明,其作业人员系因误认为刘某某名下的房屋已经签订协议从而进行了拆除。因此,本案应由万丰公司承担违约施工、违法拆除的相关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民事主体之间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同,行政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委托方式,来组织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其法定职责,不能通过委托方式假手他人并推卸责任。本案中,廊坊市政府具有组织实施案涉征地拆迁工作的职责,就意味着其虽然可以委托相关主体具体落实拆迁工作,但也同时要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并承担受托主体实施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廊坊市政府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廊坊市政府如认为万丰公司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家最终承担,可在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万丰公司追偿。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03号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宁街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30号。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阳区政府)、廊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廊坊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0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拆迁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同时授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并对第三方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作为此次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委托拆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误拆”违背事实真相。2.再审申请人收到终审裁定后,曾按照终审裁定要求就“误拆”事宜提起民事诉讼,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刘某某所诉系因征地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及其委托的拆迁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故涉案终审裁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问题。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03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签订《工程拆除协议书》,委托乙方对北京新机场红线区内团城、毕各庄村村址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实施统一拆除。而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新机场及临空经济区工程专项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015〕7号),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系廊坊市政府组建,故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委托万丰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廊坊市政府承担。廊坊市政府主张,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丰公司在《工程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在拆迁户签约腾空后,三日内组织人员施工。万丰公司向征地拆迁专项指挥部出具的《拆迁施工沟通函回复》也载明,其作业人员系因误认为刘某某名下的房屋已经签订协议从而进行了拆除。因此,本案应由万丰公司承担违约施工、违法拆除的相关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与民事主体之间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同,行政主体虽然可以通过委托方式,来组织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其法定职责,不能通过委托方式假手他人并推卸责任。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廊坊市政府具有组织实施案涉征地拆迁工作的职责,就意味着其虽然可以委托相关主体具体落实拆迁工作,但也同时要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并承担受托主体实施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正因如此,在刘某某就相关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均以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将案件裁定驳回。因此,廊坊市政府以委托协议的约定,规避法定职责和相应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廊坊市政府如认为万丰公司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家最终承担,可在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向万丰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以刘某某起诉广阳区政府、廊坊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1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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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于2013年12月成立的合伙制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来硕秉持客户至上的理念,尽心竭力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针对征地拆迁业务,我们配备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具备丰富的经验。我所成功代理了江西省龙南县房屋拆迁案件、解某诉河北省某县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及丁汉忠案件等多个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其中江西省龙南县房屋拆迁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征地拆迁十大案例,解某诉河北省某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入选2014推动河北法治进程十大案例,丁汉忠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因强拆导致的血案,此案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来硕以“诚谨、仁爱、专注、良知”为宗旨,现已成为在征地拆迁、行政诉讼领域享有盛誉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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