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某公司。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刘玙,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洧、刘晶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山东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青岛某公司提起(2021)鲁02知民初426号案(以下简称426号案)不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错误。首先,假设青岛某公司认为其仍然享有201180034851.2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在发现山东某公司有可能侵犯其专利权并在知晓山东某公司官网公示某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时,按照正常逻辑,其应当先向某国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若授权属实,其应追究某国际公司的违约责任。但青岛某公司并未向某国际公司核实,且在明知其与某国际公司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贸然对山东某公司发起诉讼,其行为难谓善意。其次,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中主张100万元的高额经济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最后,山东某公司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证书》原件,青岛某公司不仅未向某国际公司核实,而且迟迟不申请撤诉或解封,导致山东某公司的账户一直被冻结,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山东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某公司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山东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2.判令青岛某公司承担山东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青岛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山东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已经将相关授权证书公示在公司网站,且青岛某公司提交的426号案证据即包含该公示网页。这说明至少在426号案诉前取证时,青岛某公司已知山东某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的合法实施权。

青岛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山东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略)综上,青岛某公司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更不存在给山东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426号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第一,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审查重点。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所谓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恶意诉讼应当审查青岛某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如下要件: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426号案并被受理,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了起诉,但山东某公司为应诉、取证、开庭等付出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因此上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青岛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具体而言,应当审查其在426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即其是否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及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第二,关于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中的权利基础及对该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

青岛某公司提起的426号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认为自己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故其有权对山东某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而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证据是其提交的某国际公司与某中国公司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以及某中国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的《委任协议》。山东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自己才是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权人,并据此主张青岛某公司明知其没有涉案专利相关权利却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国际公司、某中国公司系域外主体,青岛某公司提交的涉及该两公司的专利授权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青岛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与426号专利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案由,针对本案诉辩主张应审查的焦点问题、需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与前案亦不相同。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某国际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某中国公司是青岛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某国际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与某中国公司和青岛某公司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某国际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授权许可产生争议,某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某中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要求终止《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解除涉案专利授权,以及该争议目前正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山东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而依据逻辑推理和常识判断,某国际公司要求终止《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的前提应当是该协议和专利许可授权真实存在,否则就不会产生一方要求终止授权的问题。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业务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青岛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起止期限,但足以证明该业务协议真实存在的事实,以及某国际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权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的事实。换言之,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起诉时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这一待证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律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案山东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青岛某公司在起诉时明知不享有相关专利权益这一事实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使上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山东某公司的主张。

综上,在涉案业务协议和专利许可授权争议仍处于国际仲裁程序中、尚无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在提起426号案之诉时事实上已必然不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基础明显不存在或者不正当,亦不足以认定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或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起诉。

第三,关于青岛某公司起诉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本案中,山东某公司称其在公司网站公示了某国际公司的《授权证书》,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公证取证时已经知晓该证书,但仍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东某公司公示在网站的《授权证书》仅载明了其是某国际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其销售的LIPOGEMS品牌的产品为某国际公司授权销售,但并未对某国际公司是否授权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作出说明,不足以使青岛某公司在取证时即能知晓其权利状态;其次,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法律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起诉仅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此时对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尚未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不应在起诉环节对青岛某公司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只要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有权提起诉讼。至于青岛某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定,或者其是否知晓山东某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等,并不是衡量起诉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更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青岛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恶意;再次,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起诉,且其已经撤回了426号案的起诉,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山东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存在其他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因此对山东某公司认为青岛某公司以打压竞争对手为目的提起恶意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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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山东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略)。山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略)。本院认证意见:(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青岛某公司提起426号案之诉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机、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委任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获得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但专利权人某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利百健中国及青岛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终止上述许可协议,虽然青岛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未被解除、仍有效力,但某国际公司已于2020年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山东某公司,现青岛某公司以某国际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该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判断上述协议是否已经被解除、青岛某公司是否仍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在权利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青岛某公司提起涉案专利侵权之诉的时机尚未成熟,但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青岛某公司提起426号案之诉时明知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根据,且青岛某公司现已撤回426号案的起诉。另外,当事人为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策略,不宜仅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若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另案解决,难以通过青岛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这一事实推定其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山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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