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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逃避执行还呈现出花样不断翻新、手段愈加隐蔽等新特点。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通过转移、隐匿、处分财产逃避执行。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债务产生期间或者在诉讼、仲裁阶段,就将财产转移、隐匿;有的被执行人化名存款,公款私存;有的被执行人将企业的经营性资金存入专门账户;有的被执行人在公司设立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车辆等财产登记到案外人名下;有的将财产转移给亲朋好友或者隐匿到上级部门、下属企业、关联公司;还有的被执行人将财产低价转让、岀租给案外第三人.以转让、岀租合同这种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

2.通过外出躲藏逃避执行。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经常变换住所或办公地点,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外岀躲藏、打工;一些皮包公司或信誉较差的中小企业,一年一开张,一年一废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与执行人员打“游击战”。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许多案件执行程序难以启动,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昌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执行行为难以实施。对于那些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的不可替代行为,则根本无法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导致的规避执行问题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3.通过企业改制逃避执行。近年来,大量国有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了改制,对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企业改制也给一些企业逃废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许多案件的执行因此受到影响。比如,有的企业将优良资产从原企业剥离,另行组建新公司;或者将优良资产剥离岀去与他人合资组建新公司,导致原企业债务悬空;有的企业在企业出售中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低估资产价值,使原企业出售价格大大降低,成为“空壳企业”;还有的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掏空企业财产,最终达到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目的。

4.通过分立、关联企业等方式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将公司化整为零,分立成两个或多个公司,搞“脱壳经营”,悬空债务;有的釆取“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或设立多个关联公司等形式,使资金在不同公司间流动,逃避法院的冻结、扣划;还有的被执行人利用联营方式,将本公司的设备、资金、专业人员全部转入到与其他企业的联营体中,组建新的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而原企业继续空壳运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

5.通过假诉讼逃避执行。实践中,某些债务人通过恶意提起诉讼的方式逃避执行,有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事先制造一个假的诉讼案件,通过保全程序将自己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给其他案件的执行设置障碍;有的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由案外第三人到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然后再以另外一个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还有的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虚构假债权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6.通过假破产逃避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即应中止。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与有关部门恶意串通制造假的破产案件,并通过低价评估等方式,形成破产资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假相,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然后再成立新公司,从而实现“金蝉脱壳”,彻底逃废债务。

7.利用执行和解、执行救济等制度逃避执行。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法律制度也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有力武器。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迫使债权人妥协或让步;有的利用执行和解拖延履行,为拉关系、找后门赢得时间;还有的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之名,行转移、隐匿财产之实,最终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8.通过假离婚、假析产逃避执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中通常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当事人。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往往在执行前或者执行中通过假离婚、假析产的方式,将财产全部分给夫妻另一方,由于夫妻另一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列明的当事人,加之双方已经“离婚”,导致法院对原夫妻另一方的执行出现法律障碍,特别是在债务人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析产的情况下,更使执行程序处于尴尬境地。在涉及家庭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中,同样存在利用上述方式逃避执行的问题。

9.利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制度逃避执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更正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进行改正补充而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其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针对错误登记的补救制度,但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往往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从而影响法院对这些财产权属的判断和执行。物权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可以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并赋予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并进行预告登记,导致法院无法及时采取执行处分措施,从而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10.利用特殊身份或背景逃避执行。实践中,一些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往往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和权力,对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一些原上述机关、部门、团体开办的企业也常常利用其特殊背景对法院执行施加种种压力;一些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则利用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掩护,对抗法院执行;一些医院、学校等公益单位或者地方重点企业也往往利用其特殊地位干扰执行,逃废债务。

除上述十种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逃避执行的行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列举形式规定了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调解等几种典型的逃避执行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给日后出台司法解释留下了余地。

关于对逃避执行行为的处罚。逃避执行行为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也是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了一系列制裁逃避执行行为的措施,包括:要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构成犯罪的逃避执行行为要加大刑事制裁力度;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要探索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配合机制,细化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要注意加强证据的收集,为公安和检察机关查处犯罪做好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对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实施效果较好,但普遍反映对逃避执行的规定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在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罚款、拘留的适用没有先后顺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罚款的金额,对个人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适用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出具罚款决定书。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可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岀,提请法院院长批准,并制作拘留决定书&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由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和扭转逃避执行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67页。

问题:被执行人在确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执行规定》第100条列举的10种情形时%人民法院能否对其罚款、拘留?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列举的10种情形,故不应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虽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列举的10种情形,但是其行为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请问上述意见哪种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M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00条不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否定,而是对其作岀的补充性规定,以便于执行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妨害执行行为的类型。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另一种意见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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