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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具有灵活性,在初始创业期间可以缓解因资金不足的问题,成为许多创业者首选的投资模式,但在后续经营期间,合伙经营会因为各种因素出现经营亏损、经营理念不同等问题,一方想退伙撤资,然后将出资款转为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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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韦某泉与被告韦某耀经商议决定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经营运输,于是双方到广西百色市一家车行以13.4万元价格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各出资一半即6.7万元,并于当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为韦某耀,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1年2月24日,原告韦某泉经与被告韦某耀商议后决定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自主经营该车辆,自负盈亏,并由被告韦某耀负责返还原告韦某泉出资的购车款6.7万元及共向被告韦某耀支付的经营款4000元,合计7.1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返还,故其于当日向原告韦某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韦某泉、韦某玉夫妻柒万壹仟元整。定于2023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韦某耀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出具借条时,被告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留置在原告韦某泉处。之后,被告韦某耀对该车辆自主经营管理至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未果,原告韦某泉、韦某玉遂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韦某耀辩称,其与原告韦某泉、韦某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合伙从事货物运输生意,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现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的所谓“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韦某泉、韦某玉与被告韦某耀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审理概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实质为原告韦某泉与被告韦某耀两堂兄弟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短暂经营后,原告韦某泉于2021年2月24日经与被告商议后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韦某耀自主经营并返还原告韦某泉合伙出资的资金7.1万元。被告韦某耀因当时无资金返还,故其向原告韦某泉出具本案《借据》。本案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的7.1万元款项来源清楚,与合伙购买、经营车辆资金相符合,同时出具借据后,原告韦某泉确未再参与该车辆经营。因此,本案自2021年2月24日被告韦某耀向原告韦某泉出具债权凭证《借据》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韦某耀应当按债权凭证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抗辩双方仍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耀应偿还原告韦某泉借款本金7.1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韦某耀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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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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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与借贷虽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合伙人之间通过和解、调解或清算等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双方商议后约定一方退出合伙经营,由另一方自主经营,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愿。双方的合伙关系也就此终止,双方也就一方的出资款归属进行了约定,另一方并出具了借条,则相应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退伙一方可要求当事方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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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燕 卓生全

初审:周群

复审:韦姗婷

终审:李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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