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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怒江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江东公司持有华龙公司股权是否从18%增长到65%的问题。江东公司认为根据第一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江东公司完成了垫资义务,因此按照决议约定获得了65%的股权,并且按照决议缴纳了6917万元资本金,完成了出资义务。华龙公司、华强公司、兴源公司认为,按照决议要求江东公司应该在收购怒江水电站和迪麻洛河水电站二个项目上同时垫资,才能获得华龙公司65%的股权,否则该约定无效。而江东公司只垫资收购了怒江水电站项目,但也没有按照决议要求垫资一年,而是只用三个月。对迪麻洛河水电站就没有按约垫资,所以决议中给其65%的股权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从2004年5月23日华龙公司第一届四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股东会决议既约定华龙公司对外收购怒江小水电站电源资产、迪麻洛河水电站两个项目由江东公司垫资事项,又约定华龙公司各股东的股权及项目资本金按比例调整江东公司65%、华强公司12%、秦云公司12%、兴源公司11%的事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东公司完成了怒江水电站项目垫资借款20683万元的义务,且至今款项还未收回,故华强公司、兴源公司认为其未完全履行怒江水电站项目垫资借款诉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在迪麻洛河水电站垫资时,双方因怒江州项目垫资及股权比例发生纠纷,垫资问题处于争议状态,且华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向江东公司要求履行迪麻洛河水电站垫资的义务。故江东公司未向迪麻洛河水电站垫资不是江东公司的责任。虽然在第三条约定了“如果垫资未能实现,则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不能成立”,但该条同时还约定“各股东应按照附表《华龙公司各股东资本金调整情况表》所列投资股份执行,即在本决议(意见稿)签章完毕后一个月内将附表所列’尚需到位的出资股本金’注入公司资本金账户或转入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给资账户。迟延交付的应按每日0.05%向已足额交付的股东承担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交付或交付不足时,未交付部分即视为放弃股份比例。公司股份按各股东股本金实际到账额重新确定股份比例”。按照《华龙公司各股东资本金情况调整表》,江东公司应承担资本金7410万元,已经到位资本金493万元,尚需到位资本金6719万元。2004年5月28日华龙公司出具给江东公司的资本金到位凭单,载明收到第二期资本金6917万元。江东公司已经按照决议缴纳了6917万元增资股本资本金,完成了其应承担的65%股份应交纳的数额,一、二审判决按照公平对等及第一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的约定,确认江东公司获得了华龙公司65%的股权,并无不当。

贺秉晨与阿拉善盟华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任文明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贺秉晨为华晨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50%的股权是否妥当,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贺秉晨与任少华经协商并经过投资概算,就新建选矿厂并设立华晨公司进行合伙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均按照各占50%处理。协议签订后,贺秉晨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华晨公司成立后,虽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记载中未将贺秉晨作为股东登记,但华晨公司实际由贺秉晨与任少华负责经营管理,贺秉晨还多次代表华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贺秉晨经营管理华晨公司期间,贺秉晨与任少华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取华晨公司利润。根据上述证据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贺秉晨系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股东,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岀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岀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贺秉晨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华晨公司出资的事实存在,且实际按照50%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但华晨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确认其股东身份,现其基于华晨公司实际投资人及实际股东的身份,请求华晨公司确认其股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贺秉晨享有华晨公司相应股权并由华晨公司将该股权变更至贺秉晨名下并无不当。

郑修德与和静县备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是否约定中建东方所持备战公司股权的20%归郑修德所有备战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人,以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原始股东均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十一地质大队和中建东方,不包括郑修德。郑修德主张其为备战公司的实际岀资人,须证明其与中建东方之间存在关于郑修德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中建东方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根据约定向备战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郑修德提供的其与中建东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创办一家新公司,新公司的原始股权郑修德占20%、中建东方占80%,新公司成立后,将中建东方持有的备战公司股权转交新公司,后期投资以新公司名义投入。按照该《协议书》,双方计划成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持有备战公司股权,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建东方持有备战公司股权中的20%属于郑修德所有。

郑修德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双方仅是对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但郑修德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变更《协议书》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貢致,郑修德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中建东方就持有备战公司股权达成其他协议,因此,郑修德关于其与中建东方约定中建东方所持备战公司股权的20%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郑修德是否向备战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讼根据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调査,郑修德曾给马军农行卡上汇款50万元,—

之后马军账户的50万元转账到备战公司账上,转账原因记载为“中建东方公司李文胜投资款注册资金”。郑修德提供的备战公司筹建时的《洽谈纪要》《新疆和静县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等均显示,郑修德系作为中建东方的代表在文件上签字,上述郑修德给马军汇款的事实不能说明是郑修德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中建东方的行为。另据一审法院查明,在郑修德向马军汇款前后,中建东方向郑修德银行卡上有过数次打款,因此,郑修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马军汇款的50万元是其本人向备战公司的岀资。

三、关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的关系

郑修徳主张其与中建东方是借名和委托代持股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郑修德提供了其与中建东方股东李文峰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郑修德与中建东方在2014年就有过共同开发矿产资源的合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郑修德与中建东方之前有过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在成立备战公司一事中仍是相同的关系。

郑修德提供了一•枚“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印章,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郑修德申请的鉴定与其主张的双方是借名和委托代持股关系并无关联。并且,根据郑修德的陈述,该印章是中建东方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交给其使用,说明郑修德是受中建东方委派、代表中建东方行事。

郑修德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郑修德是代表中建东方而不是借中建东方之名。在备战公司筹建阶段签订的《新疆和静县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开发合作协议书》中,郑修德在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项下签字。在《洽谈纪要》中,郑修德在“中建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后签字,该《洽谈纪要》记载“会议结束时,双方表示就上述问题向各自单位的领导进行汇报后,再做回复”,如果郑修德是借中建东方之名洽谈,而不是代表中建东方,就不需要向中建东方的领导汇报后再做回复。郑修德称,备战公司的前期筹建、初始注册资本投入、前期经营与备战铁矿风险勘查工作都是其本人做的,中建东方并未介入,但《洽谈纪要》显示中建东方方面的参加人除了郑修德外,还有中建东方能源部经理朱建军等,备战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股东大会即有中建东方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参加,并签署股东大会决议,之后备战公司多次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签署的协议书等都有中建东方李文胜或李文峰签字,中建东方在备战公司成立后的四次增资中均履行了岀资义务,上述证据证明中建东方作为备战公司的股东实质性地参与了备战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郑修德主张中建东方没有介入备战公司前期筹建、前期经营,双方是借名关系和委托代持股关系没有依据。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甫案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重要命题。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关涉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釆信问题。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但出资本身,又是一个复杂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股东投入款明细表载明吴排安投入款14万元一出资形式包括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三份投入款收据表明吴排安共投入14万元,交款事由为“投入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排安的出资事实,也与新世纪公司向陈纪民岀具的股东出资手续相同,且新世纪公司、陈纪民亦均认可吴排安的股东资格。虽新世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2002年程新社、陈纪民向金民生转让股权时,系以董事会决议形式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新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组织机构的运行并不十分规范。吴排安出资虽未签订书面入股协议,但结合其岀资后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情形,金民生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排安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排安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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