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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应将保险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一并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法释[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1995)》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年8月19日,〔1996〕经他字第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I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荷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本书研究组:《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6页。

《保险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仅涉及保险分支机构诉讼地位问题,并未对其义务承担方式进行规定。在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如何表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

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保险法》对此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应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七十四条所强调的是,保险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但分支机构仍具有与保险公司一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分支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时,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所作给付。但判决中不宜出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等词语,以避免与《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发生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48-4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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