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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2013年6月20日,原告伊犁某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某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伊犁某某公司开发位于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合同总价704,640元,首付款214,643元,贷款金额490,000元。2013年6月25日,罗某作为甲方,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作为乙方,伊犁某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协议》,就上述贷款协议补充约定,贷款还款期间,不论甲方因何种原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丙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甲方、丙方需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五天内以现金方式偿还甲方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否则丙方以本协议本条款的方式授权乙方直接从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甲方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丙方代甲方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后,丙方有权回购甲方房产或对甲方依法诉讼追索,甲方对此无异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3年7月25日,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伊犁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罗某以上述所购房屋为抵押,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同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向罗某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自2018年9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罗某存在未按时偿还贷款情况,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累计自伊犁某某公司账户扣除罗某应还贷款本息合计25,676.41元。其中:1.2018年9月26日代偿本息合计3,173.40元(本金1,554.61元,利息1,618.79元);2.2019年6月27日代偿本息合计3,066.98元(本金1,612.68元,利息1,454.30元),3.2020年7月30日代偿本息合计3,050.43元(本金1,700.42元,利息1,350.01元);4.2020年11月26日代偿本息合计3,224.34元,(本金1,728.36元,利息1,495.98元);5.2020年12月29日代偿本息合计3,225.46元(本金1,735.42元,利息1,490.04元)。6.2021年1月31日代偿本息合计3,226.79元(本金1,742.51元,利息1,484.28元)7.2021年2月26日代偿本息合计3,224.34元(本金1,749.62元,利息1,474.72元)。8.2021年3月29日代偿本息合计3,225.48元(本金1,756.76元,利息1,468.72元)9.2022年1月30日代偿本息合计259.19元(本金258.94元,利息0.25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5,676.41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759.52元。

法理分析:原告伊犁某某公司、被告罗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回购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罗某未按照其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有权自伊犁某某公司账户扣除,伊犁某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罗某追偿其代付本息。现伊犁某某公司代罗某偿付本息合计25,676.41元,该款罗某应当偿还。故对伊犁某某公司主张罗某给付垫付贷款本息25,67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