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申请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是否应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法院审查同意。那么,当事人申请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除了经过法院审查同意之外,是否还必须经过申请保全人同意呢?本文通过一则湖北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保全人请求对不是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无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案情简介

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中院应某建四局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鄂05民初3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华某公司43615345.85元的财产。宜昌中院在执行该财产保全裁定中,冻结、查封了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12个(已经冻结金额770万余元)和宜昌华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四期项目商业居住2号楼117套房屋。

二、华某公司以宜昌中院保全行为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经宜昌中院审查作出(2020)鄂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华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银行账户42×××17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银行账户17×××72的冻结。二、解除对华某公司的宜昌华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四期项目商业居住2号楼25套房屋的查封。

三、某建四局一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湖北高院驳回复议请求。

四、2021年5月19日,华某公司申请自行处分被查封的92套房产,以销售回款缓解公司经营困难。宜昌中院准许华某公司对宜昌中院查封的92套房地产自行处分(销售价不低于备案价),将销售价款的60%支付至宜昌中院冻结账户(销售价款的40%由华某公司用于缴纳过户税费与企业经营),再逐一解封已销售房产。

五、某建四局一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宜昌中院提出异议。宜昌中院裁定驳回某建四局一公司的异议。

六、某建四局一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称,某建四局一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多次表示不同意华某公司自行处分查封的房地产,而且宜昌中院自行放弃40%销售款的做法违法。

七、湖北高院审查后认为,宜昌中院允许华某公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无需经过某建四局一公司的同意,故不予支持某建四局一公司该复议理由。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是否需申请保全人同意?湖北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2.某建四局一公司与华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判令华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华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才是本案诉讼标的,而非宜昌中院保全查封的涉案房产。宜昌中院认为将被保全财产交由华某公司自行处分,不会损害某建四局一公司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准许华某公司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并无不当。宜昌中院允许华某公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无需经过某建四局一公司的同意。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在财产保全的有效期间内,当被保全人提出对处于保全状态下的非争议标的财产进行自行处分的请求时,法院将从是否会对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等角度进行审查。如果该请求不会损害到相关方的权益,法院将会要求被保全人在指定的时间期限内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处分,并控制相应的价款。

2.如果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进行自行处分,考虑到申请保全人在争议标的上拥有更大的利益关联和决定权,该请求不仅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还必须得到申请保全人的明确同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湖北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虽然本案保全裁定是由宜昌中院审判部门作出,但具体执行的查封、冻结行为是由宜昌中院执行部门实施,华某公司对具体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宜昌中院负责执行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有权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故本案由宜昌中院执行部门作出相应裁定并无不当。某建四局一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某建四局一公司认为解封房产系本案争议标的,其作为申请保全人多次表示不同意,宜昌中院同意华某公司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某建四局一公司与华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判令华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华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才是本案诉讼标的,而非宜昌中院保全查封的涉案房产。宜昌中院认为将被保全财产交由华某公司自行处分,不会损害某建四局一公司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准许华某公司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并无不当。宜昌中院允许华某公司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无需经过某建四局一公司的同意。某建四局一公司该复议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宜昌中院允许华某公司将60%自行处分款支付到法院监管账户能否保障某建四局一公司申请保全的债权实现。本案中,某建四局一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是43615345.85元。宜昌中院查明,查封的宜昌华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四期项目商业居住2号楼117套房屋(其中住宅86套5926.16平方米、商铺31套1455.85平方米)。宜昌市不动产交易与登记中心所提供的宜昌华某现代商贸物流中心四期商业、居住项目已售121套房屋合同备案价为9946元至11000余元之间。华某公司曾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宜昌中院提出过书面异议,宜昌中院作出(2020)鄂05执异64号执行裁定,认定查封的117套房产市场价值估算为7400万元左右,而本案宜昌中院(2020)鄂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定剩下的92套房产估值也不低于7000余万元,117套房产与92套房产估值没有明显区别,宜昌中院两次估值的依据不明。宜昌中院决定准许华某公司对宜昌中院查封的92套房产自行处分,销售价不低于备案价,这里的备案价指的是宜昌市不动产交易与登记中心对同期已售房屋的备案价,还是华某公司提供的备案价亦不明。现宜昌中院决定华某公司将60%自行处分财产款支付到宜昌中院冻结账户,鉴于估值依据不明,能否保障某建四局一公司申请保全的债权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案件来源

某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226号】

裁判规则一: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保全物不是争议标的物时,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无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案例1:袁某生、宜春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初165号之二】

宜春中院认为,本院针对被申请人利某公司的异议和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作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民事裁定,程序合法。袁某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本院变更保全标的物应经其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和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规定,上述规定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情形,均系指该财产是案件争议的标的物。而本案保全的上述财产与本案股权转让争议本身并无关系,本案争议的系股权的确认或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上述保全财产不属于本案争议标的的财产。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财产保全,袁某生关于变更保全须经其同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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