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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康某某与A村委签订《场地租赁承包合同》,包租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康某某)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重大改、扩建,必须取得甲方(A村委)同意。

2014年3月18日,康某某设立了B公司。此后,康某某每年按约向村委交纳了租金,并且又新建了房屋。

2023年12月23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晋城市城区西北环片区品质提升专项整治的通告》,要求对西北环道路两侧及周边区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全面排查、拆违治乱和整治提升,并确定街道办事处等三办一镇为实施单位。A村委即时作出承诺,同意相关部门对B公司场院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12月25日,A村委向B公司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12月26日,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城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街道办等三办一镇为征收实施单位。

2024年1月21日和2月4日,街道办对B公司场院内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拆除的理由是:康某某开办的公司租赁的场地系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部分属于村委所有,村委同意拆除;部分建筑物属于非法占地修建。康某某为此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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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街道办认为:

2023年,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对西北环片区进行品质提升专项整治,并发布通告。2023年12月2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系专项整治的实施单位之一。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在此次西北片区品质提升工程征收规划范围内。

2023年12月22日,第三人作出承诺,同意拆除案涉建筑物。2023年12月25日,第三人已经通知B公司限期搬离,履行了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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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反规划的建筑,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对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应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又不起诉也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规制。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第四章第一节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详尽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有权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并未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街道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区人民政府责成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街道办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超越职权。

确认被告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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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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